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家救,42,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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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涓
代 理 人 洪珮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松、黃黎明、黃淑芬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黃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家調字第152號全卷,聲請人以被繼承人黃蕭富美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死亡,遺有存款、股票等遺產,應由其配偶即相對人黃松及子女即聲請人、相對人黃黎明、黃淑芬等4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爰依法訴請按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裁判分割等情,就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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