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家救,46,201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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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NAYSILA
法定代理人 達希妮(DARSINI)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NAYSILA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158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

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家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等影本各1份附卷以為釋明。

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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