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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石明光
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天寶、石晉威、胡玉妹間因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石明光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屏東縣泰武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家調字第160號全卷,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胡玉妹於民國78年2月11日結婚,89年1月28日兩願離婚,胡玉妹分別於88、89年間產下相對人石天寶、石晉威,因石天寶、石晉威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胡玉妹婚姻關係存續中,故石天寶、石晉威依法推定為聲請人與胡玉妹之婚生子女,嗣於107年間,聲請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經承辦人告知始知上情,然胡玉妹於84年間即離家出走,石天寶、石晉威顯非胡玉妹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情,就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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