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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翁伯祿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目前患有膀胱惡性腫瘤第一期,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款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屬無資力之人,且依聲請人之起訴狀,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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