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家救,49,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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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秀英
相 對 人 黃正倫
鄧進富
吳政峰
吳梵天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程序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程序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為釋明。

又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母,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請求給付扶養費,此有家事聲請狀附卷可參,就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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