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家救,51,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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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田義信
田菊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田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酌給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調字第167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為釋明。

又聲請人以其等與被繼承人田義忠係二親等旁系血親,並為田義忠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為由,請求本院酌給遺產,此經聲請人提出家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就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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