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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坤祥
送達代收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林青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
再家事非訟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林青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民事聲請輔助宣告狀、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2件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並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該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件在卷可佐。
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本件應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丁類事件),參照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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