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恩慧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死亡,遺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恒信除已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外,尚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一)吳恩慧於106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 (二)自106年2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被告吳恒信自吳
- (三)被告吳恒信已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不足部分應由吳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吳恒信收受奠儀189,000元應供作喪葬費用
-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 (二)奠儀乃係因被繼承人死亡,其親友基於人情義理贈與繼承
- (三)又吳恩慧自105年起至死亡之日止,經常出入醫院看診,
- (四)基上,被告吳恒信自吳恩慧受有958,000元及收受奠儀18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恩慧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奠儀
- 六、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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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谷恒儀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被 告 吳恒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吳恒和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恩慧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恩慧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及被告,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又自106 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被告吳恒信自吳恩慧受有新臺幣(下同)958,000 元,另一般家庭習慣先以奠儀收入供作喪葬費用支出,被告吳恒信因吳恩慧死亡,收受奠儀189,000 元,均應先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後,不足部分始由吳恩慧之遺產支付。
末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恒信除已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外,尚有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亦應由吳恩慧之遺產支付。
另被告吳恒信固收受奠儀189,000 元,惟於日後婚喪喜慶仍須回禮,自難以奠儀供作喪葬費用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吳恩慧於106 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及被告,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二)自106 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被告吳恒信自吳恩慧受有958,000 元。
又被告吳恒信因吳恩慧死亡,收受奠儀189,000 元。
(三)被告吳恒信已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不足部分應由吳恩慧之遺產支付。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吳恒信收受奠儀189,000 元應供作喪葬費用支出,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不應由吳恩慧之遺產支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奠儀收入是否應供作喪葬費用支出?(二)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是否為吳恩慧受照顧或遺產管理及分割之費用,而應由吳恩慧之遺產支付?茲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多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另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法務部79年06月27日(79)法律字第9071號函意旨參照)。
(二)奠儀乃係因被繼承人死亡,其親友基於人情義理贈與繼承人之財產,蘊有協助繼承人辦理喪禮之用意,是一般家庭習慣先以奠儀收入供作喪葬費用之支出。
經查,本件被告吳恒信既因吳恩慧死亡,已收受奠儀189,000 元,即應先支付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喪葬費用,不足部分再由吳恩慧之遺產支付。
(三)又吳恩慧自105 年起至死亡之日止,經常出入醫院看診,科別包含腎臟、腸胃、心臟血管內科、骨科、泌尿科、老年醫學科、家庭醫學科、神經外科、眼科、營養科,甚至多次急診,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門急診就醫繳費證明及急診病歷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75 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吳恩慧晚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訛。
而被告吳恒信實際照顧吳恩慧,斯時亦年逾五旬,此觀戶籍謄本甚明,自無法期待被告吳恒信全天候照顧吳恩慧,另觀自106 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被告吳恒信自吳恩慧受有958,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吳恩慧欲以其財產照顧自己之意思至灼,是被告吳恒信聘請照顧服務員照顧吳恩慧應為必要之費用,故被告吳恒信已先支付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照顧服務費,即應由吳恩慧之遺產支付。
至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尿布、奶粉、乳液、人工皮等生活費用,被告吳恒信固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帳單,惟該帳單並無消費明細,且難認與吳恩慧生活相關,尚不應由吳恩慧之遺產支付。
復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費用,被告吳恒信雖提出「盧玫蓉地政士事務所吳恩慧先生繼承費用明細表」,惟難從該明細表確認與管理遺產或分割相關,再者,申報遺產稅亦得自行申報,不必然須委託代理人為之,是此部分亦不應由吳恩慧之遺產支付。
末如附表四編號4 至5 所示之費用,固關於遺產之管理,惟投保任意汽車保險、購買家庭電器、傢俱、磁磚修改等,均難認係管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自不應由吳恩慧之遺產支付。
(四)基上,被告吳恒信自吳恩慧受有958,000 元及收受奠儀189,000 元,應先支付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費用,不足585,457 元部分,再由吳恩慧之遺產支付被告吳恒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恩慧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奠儀收入供作喪葬費用支出應為可取,被告吳恒信抗辯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5 所示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要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本件得上訴。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恩慧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項目│財產內容及│權利範圍/金│分割方法 │
│ │ │數量 │額(新臺幣/│ │
│ │ │ │元) │ │
├──┼────┼─────┼──────┼──────────┤
│1 │土地 │新北市三重│10/4550 │由兩造依應繼分每人各│
│ │ │區永安段97│ │3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
│ │ │6地號 │ │別共有。 │
├──┼────┼─────┼──────┤ │
│2 │土地 │新北市三重│10/4550 │ │
│ │ │區永安段97│ │ │
│ │ │6地號 │ │ │
├──┼────┼─────┼──────┤ │
│3 │土地 │花蓮縣花蓮│1/1 │ │
│ │ │市民享段12│ │ │
│ │ │58地號 │ │ │
├──┼────┼─────┼──────┤ │
│4 │土地 │花蓮縣花蓮│3/50 │ │
│ │ │市樹人段18│ │ │
│ │ │1地號 │ │ │
├──┼────┼─────┼──────┤ │
│5 │房屋 │花蓮縣花蓮│1/1 │ │
│ │ │市中興路11│ │ │
│ │ │5-43號 │ │ │
├──┼────┼─────┼──────┤ │
│6 │房屋 │花蓮縣花蓮│1/1 │ │
│ │ │市民權九街│ │ │
│ │ │1巷7號 │ │ │
├──┼────┼─────┼──────┼──────────┤
│7 │存款 │花蓮二信(│1,706,733 元│應扣除被繼承人吳恩慧│
│ │ │活期儲蓄存│及利息 │之照顧服務、喪葬、遺│
│ │ │款) │ │產管理及分割費用585,│
├──┼────┼─────┼──────┤457 元由被告吳恒信取│
│8 │存款 │臺灣銀行(│180,000 元及│得後,再由兩造按附表│
│ │ │優惠存款)│利息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 │
│9 │存款 │臺灣銀行(│971,902 元及│ │
│ │ │活儲) │利息 │ │
├──┼────┼─────┼──────┤ │
│10 │存款 │中國信託(│454,157 元及│ │
│ │ │臺幣帳戶)│利息 │ │
├──┼────┼─────┼──────┤ │
│11 │存款 │彰化銀行(│203,420 元及│ │
│ │ │活期儲蓄存│利息 │ │
│ │ │款) │ │ │
├──┼────┼─────┼──────┤ │
│12 │存款 │郵局 │14,018元及利│ │
│ │ │ │息 │ │
├──┼────┼─────┼──────┼──────────┤
│13 │債權 │96年度促字│800,000 元及│由兩造依應繼分每人各│
│ │ │第10750 號│利息 │3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
│ │ │支付命令 │ │別共有。 │
├──┼────┼─────┼──────┼──────────┤
│14 │投資 │有限責任花│11,7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每人各│
│ │ │蓮第二信用│ │3 分之1 比例分配之。│
│ │ │合作社 │ │ │
├──┼────┼─────┼──────┼──────────┤
│15 │投資 │中國信託基│44,713元 │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
│ │ │金 │ │兩造各按3 分之1 應繼│
│ │ │ │ │分比例取得。 │
├──┼────┼─────┼──────┼──────────┤
│16 │權利 │高爾夫球 │ │由兩造依應繼分每人各│
│ │ │場會員證 │ │3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 │
├──┼────┼─────┼──────┼──────────┤
│17 │租金 │花蓮縣花蓮│除扣除修繕費│由兩造依應繼分每人各│
│ │ │市中興路11│用1,100 元外│3 分之1 比例分配之。│
│ │ │5-43號 │,自106 年12│ │
│ │ │ │月1 日起迄今│ │
│ │ │ │,按月收取10│ │
│ │ │ │,000元。 │ │
├──┼────┼─────┼──────┼──────────┤
│18 │動產 │車牌號碼00│ │由被告吳恒信取得,被│
│ │ │78-TP 號自│ │告吳恒信應補償原告及│
│ │ │用小客車 │ │被告吳恒和各26,667元│
│ │ │ │ │。(前於108 年5 月14│
│ │ │ │ │日在本院和解成立) │
└──┴────┴─────┴──────┴──────────┘
附表二(繼承系統表)
┌────┬────┬───┬────────────────┐
│被繼承人│繼承人 │應繼分│備註 │
├────┼────┼───┼────────────────┤
│吳恩慧(│ 谷恒儀│1/3 │吳恩慧之子女。原姓名「吳恒儀」。│
│106 年11├────┼───┼────────────────┤
│月24日死│吳恒信 │1/3 │吳恩慧之子女。 │
│亡) ├────┼───┼────────────────┤
│ │吳恒和 │1/3 │吳恩慧之子女。 │
└────┴────┴───┴────────────────┘
附表三(吳恩慧受照顧、遺產管理及分割之費用)
┌─┬─────┬─────┬─────┬───┐
│編│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證據資料 │原告爭│
│號│ │幣/元) │ │執與否│
├─┼─────┼─────┼─────┼───┤
│1 │住院醫療費│178,932 │本院卷一第│不爭執│
│ │用、玉里聯│ │132 頁至第│ │
│ │安救護車公│ │144 頁 │ │
│ │司派車 │ │ │ │
├─┼─────┼─────┼─────┼───┤
│2 │復健輔具(│4,550 │本院卷一第│不爭執│
│ │氣墊床)、│ │145 頁至第│ │
│ │助行器、便│ │147頁 │ │
│ │器椅 │ │ │ │
├─┼─────┼─────┼─────┼───┤
│3 │喪葬費用 │884,940 │本院卷一第│不爭執│
│ │ │ │180 頁至第│ │
│ │ │ │184 頁 │ │
├─┼─────┼─────┼─────┼───┤
│4 │承租國有基│65,799 │本院卷一第│不爭執│
│ │地租金(花│ │185 頁;本│ │
│ │蓮縣花蓮市│ │院卷二第34│ │
│ │民享段1259│ │頁至第35頁│ │
│ │地號土地)│ │ │ │
├─┼─────┼─────┼─────┼───┤
│5 │地價稅(花│12,170 │本院卷一第│不爭執│
│ │蓮縣花蓮市│ │186 頁;本│ │
│ │民享段1258│ │院卷二第76│ │
│ │地號土地)│ │頁 │ │
├─┼─────┼─────┼─────┼───┤
│6 │房屋稅(花│11,902 │本院卷一第│不爭執│
│ │蓮縣花蓮市│ │187 頁;本│ │
│ │民權九街1 │ │院卷二第36│ │
│ │巷7號) │ │頁至第37頁│ │
├─┼─────┼─────┼─────┼───┤
│7 │汽車燃料使│7,200 │本院卷一第│不爭執│
│ │用費(車牌│ │188 頁;本│ │
│ │號碼7378-T│ │院卷二第38│ │
│ │P 號自用小│ │頁 │ │
│ │客車) │ │ │ │
├─┼─────┼─────┼─────┼───┤
│8 │使用牌照稅│15,140 │本院卷一第│不爭執│
│ │(車牌號碼│ │189 頁、第│ │
│ │7378-T P號│ │263頁 │ │
│ │自用小客車│ │ │ │
│ │) │ │ │ │
├─┼─────┼─────┼─────┼───┤
│9 │戶政、地政│870 │本院卷一第│不爭執│
│ │規費 │ │190 頁至第│ │
│ │ │ │196頁 │ │
├─┼─────┼─────┼─────┼───┤
│10│強制汽車責│2,296 │本院卷一第│不爭執│
│ │任保險費(│ │199 頁、第│ │
│ │車牌號碼00│ │262 頁 │ │
│ │78-TP 號自│ │ │ │
│ │用小客車)│ │ │ │
├─┼─────┼─────┼─────┼───┤
│11│東部汽車服│14,102 │本院卷一第│不爭執│
│ │務明細表 │ │200 頁至第│ │
│ │ │ │201頁 │ │
├─┼─────┼─────┼─────┼───┤
│12│高市高爾夫│61,366 │本院卷一第│不爭執│
│ │股份有限公│ │217 頁;本│ │
│ │司花蓮分公│ │院卷二第39│ │
│ │司(年費)│ │頁至第41頁│ │
│ │、遺產稅繳│ │ │ │
│ │清證明書 │ │ │ │
├─┼─────┼─────┼─────┼───┤
│13│原告返臺支│41,000 │本院卷二第│不爭執│
│ │付之費用 │ │83頁背面 │ │
└─┴─────┴─────┴─────┴───┘
附表四(吳恩慧受照顧、遺產管理及分割之費用)
┌─┬─────┬─────┬─────┬───┐
│編│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證據資料 │原告爭│
│號│ │幣/元) │ │執與否│
├─┼─────┼─────┼─────┼───┤
│1 │尿布、奶粉│26,338 │本院卷一第│爭執 │
│ │、乳液、人│ │148 頁至第│ │
│ │工皮等生活│ │160 頁 │ │
│ │用品 │ │ │ │
├─┼─────┼─────┼─────┼───┤
│2 │照顧服務費│432,190 │本院卷一第│爭執 │
│ │ │ │161 頁至第│ │
│ │ │ │179頁、第2│ │
│ │ │ │65 頁至第2│ │
│ │ │ │75頁;本院│ │
│ │ │ │卷二第32頁│ │
│ │ │ │至第33頁 │ │
├─┼─────┼─────┼─────┼───┤
│3 │盧玫蓉地政│69,414 │本院卷二第│爭執 │
│ │士事務所(│ │77頁 │ │
│ │吳恩慧先生│ │ │ │
│ │繼承費用明│ │ │ │
│ │細表) │ │ │ │
├─┼─────┼─────┼─────┼───┤
│4 │汽車保險單│13,660 │本院卷一第│爭執 │
│ │ │ │197 頁至第│ │
│ │ │ │198頁 │ │
├─┼─────┼─────┼─────┼───┤
│5 │全國電子股│35,401 │本院卷一第│爭執 │
│ │份有限公司│ │202頁至第 │ │
│ │家電運送安│ │205頁 │ │
│ │裝委託書、│ │ │ │
│ │估價單、簽│ │ │ │
│ │收單、收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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