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家繼訴更一,1,2019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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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5. 二、本件原告洪太郎、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均未於言詞辯論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被繼承人洪保圭於98年6月1日死亡,原告洪美子、洪美
  9. (二)又洪保圭與其配偶洪陳緣玉及手足(含洪清山、洪清海)
  10. (三)觀諸上揭「分產協議書」記載71年之家業資產負債狀況,
  11. (四)另洪保圭與其兄弟購買花蓮縣○○鄉○○段000○000○
  12. (五)又被告前另案請求原告洪美利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國原遷讓
  13. (六)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於
  14. 二、被告則以:
  15. (一)被告與原告洪太郎、洪士朝簽立「分產協議書」時,其父
  16. (二)再兩造於101年11月25日簽署「土地持分書」,明載共同
  17. (三)另被告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18. (四)末以原告洪太郎存證信函所載「家產」二字遽認系爭不動
  19. 三、本件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洪美利主張被繼承人洪
  20. 四、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洪美利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係
  21.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22. (二)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洪美利固以71年9月1日
  23. (三)又洪士朝固於102年4月10日簽署「共同家產證明書」略
  24. (四)原告另主張洪保圭之子女於101年11月25日訂立「土地持
  25. (五)再認定事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
  26. (六)末證人洪清山、洪清海前於107年1月11日、同年2月8
  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洪保圭所有並借名登記於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9.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30.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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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洪美子
洪美雲
洪美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原 告 洪美利
洪太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揚
原 告 洪韻涵
洪佳琪

洪薏婷

被 告 洪世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洪美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保圭之繼承人為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洪美利、洪太郎、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及被告洪世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又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主張洪保圭之繼承人繼承洪保圭所有之花蓮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建號建物,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洪保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即應由洪保圭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嗣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洪美利、洪太郎、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追加為本件原告,經本院通知洪美利、洪太郎、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洪美利陳稱同意追加為原告,惟洪太郎、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均未遵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應認洪太郎、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是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聲請追加洪太郎、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為原告於法相合,本院亦於108 年5 月30日以裁定命未起訴之洪太郎、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追加為原告。

末原告洪太郎雖於108 年6 月10日對上揭民事裁定為抗告,惟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洪太郎仍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說明。

二、本件原告洪太郎、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洪美利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洪保圭於98年6 月1 日死亡,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洪美利、洪太郎、被告(上6 人為洪保圭之子女)、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上3 人為洪保圭之孫子女,因其等之父即洪保圭之子洪士朝於106 年7 月22日死亡,其等繼承洪士朝已經繼承之應繼分)為其繼承人。

(二)又洪保圭與其配偶洪陳緣玉及手足(含洪清山、洪清海)共同經營家禽(畜)市場攤位,洪保圭之子女未支薪協助洪保圭經營上開事業,洪保圭再將經營事業盈餘,與其手足合資購買坐落花蓮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上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然洪保圭不識字,委託長子洪太郎管理其所有財產(含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洪太郎名下。

詎原告洪太郎、洪士朝、被告未經洪保圭之同意,於71年9 月1 日簽訂「分產協議書」,私自分配洪保圭所有之財產,排除其他子女繼承之可能。

於73年12月31日,原告洪太郎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張秀霞(時為洪士朝配偶),復於80年3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系爭建物則於57年6 月29日建築完成,後於80年12月3 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

(三)觀諸上揭「分產協議書」記載71年之家業資產負債狀況,且有依臺灣民間傳統繼承習俗,於洪保圭死亡前,約定未來將洪保圭所有之財產登記予子,甚至依臺語「大孫頂屘囝(即長孫視同么子)」之慣例,洪保圭長孫洪銘揚亦分得財產,足認系爭不動產皆係洪保圭所有。

又洪士朝於102 年4 月10日簽署「共同家產證明書」稱上揭分產協議乃錯誤之舉,益證系爭不動產應為洪保圭所有。

洪太郎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向洪士朝稱「分家產」、「可繼承的持分」等語,足認洪太郎知悉71年「分產協議書」中「家產」即為洪保圭之財產。

(四)另洪保圭與其兄弟購買花蓮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及同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經洪保圭之子女於101 年11月25日訂立「土地持分書」,記載「上開地號土地因多人持分,統委以『曾牡丹』名義登記所有權」、「本土地係共同出資投資不可分割之農地」等文字,且「土地持分書」亦照臺灣民間傳統繼承習俗,將洪保圭長孫洪銘揚列為持分人之一,亦可佐證系爭不動產係屬洪保圭所有之不動產。

(五)又被告前另案請求原告洪美利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國原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判斷原告洪太郎於57年僅23歲,殊難想像有何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認系爭不動產屬洪保圭之財產,是本件不應為相反之認定,以免裁判歧異。

(六)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故於洪保圭死亡時,系爭不動產屬洪保圭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參諸前揭「分產協議書」,被告為不當得利之惡意轉得人,應負返還責任。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3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保圭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洪太郎、洪士朝簽立「分產協議書」時,其父母與叔叔洪清山、洪坤林均有在場,父母亦無意見,若系爭不動產為洪保圭所有,洪清山、洪坤林豈會簽名見證上揭「分產協議書」。

又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洪美利始終未能證明洪保圭死亡前有財產,參諸系爭不動產登記已久,洪保圭及原告過去皆無異議,今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洪美利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洪保圭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洪太郎名下,純屬臆測之詞。

又「分產協議書」中只有剩餘之父母奉養金,始得為子女所繼承。

(二)再兩造於101 年11月25日簽署「土地持分書」,明載共同出資之土地分割方法,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洪美利亦於105 年12月3 日簽署「同意書」,取回因出售花蓮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價金,洪保圭確無遺產。

(三)另被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於106 年1 月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謂:黃國原與原告洪美利應於109 年1 月7 日前,返還系爭建物及花蓮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益證系爭不動產非洪保圭所有。

(四)末以原告洪太郎存證信函所載「家產」二字遽認系爭不動產為洪保圭遺產,實屬斷章取義。

另洪士朝雖於102 年 4月10日簽署「共同家產證明書」稱分產協議乃錯誤之舉,然嗣後復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洪太郎致歉,並於105 年8 月另立「聲明書」稱其因生病精神不濟而連署「共同家產證明書」,否認「共同家產證明書」為其意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洪美利主張被繼承人洪保圭於98年6 月1 日死亡,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洪美利、洪太郎、被告(上6 人為洪保圭之子女)、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上3 人為洪保圭之孫子女,因其等之父即洪保圭之子洪士朝於106 年7 月22日死亡,其等繼承洪士朝已經繼承之應繼分)為其繼承人。

於73年12月31日,原告洪太郎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張秀霞(時為洪士朝配偶),復於80年3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系爭建物則於57年6 月29日建築完成,後於80年12月3 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洪美利提出戶籍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卷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洪美利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洪保圭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洪太郎名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洪保圭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洪太郎名下?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

主張其權利存在者,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不存在者,就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於其內部間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沿革:系爭土地於57年間,因買賣自訴外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洪太郎,復於73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秀霞,再於80年3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系爭建物則於57年6 月29日建築完成,後於80年12月3 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卷宗第70頁至第71頁、第106 頁至第126 頁、第158 頁至第162 頁),實難認洪保圭曾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

本件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洪美利既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洪保圭所有,借名登記於洪太郎名下,因洪保圭死亡,依借名登記契約、所有物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惡意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自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洪保圭,洪保圭與原告洪太郎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洪美利固以71年9 月1 日「分產協議書」主張原告洪太郎、洪士朝與被告未經洪保圭之同意,私自分配洪保圭所有之財產,排除其他子女將來繼承之可能云云,惟觀諸上揭「分產協議書」前言略謂:「因分產事宜特立協議條件如後」,其所謂「分產」或可指「家產」,然「家產」係指「家庭的財產」,非法律用語,無法逕為認定「所有權人」為何,與民法基於個人主義,對於「所有權人」指涉嚴謹相異。

再者,上揭「分產協議書」之見證人有兩造叔叔(叔公)洪清山、洪坤林,若真如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洪美利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洪保圭與手足合資購買,洪清山豈會放任原告洪太郎、洪士朝與被告私自分配系爭不動產,侵害其潛在權利,是顯然無法從「分產協議書」逕認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即為洪保圭,甚至再觀上揭「分產協議書」各條款文義,應認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洪太郎、洪士朝與被告共有,依「分產協議書」分配由被告取得。

(三)又洪士朝固於102 年4 月10日簽署「共同家產證明書」略謂:「分產協議乃是錯誤之舉。

現知既然是共同共有財產。

那就是『參與營運工作者』,皆能分配資產。」

惟能否自上揭文義逕認系爭不動產即為洪保圭個人所有,並非全無疑義。

再洪士朝於原告洪美利告訴原告洪太郎偽造私文書、侵占案件偵查時,證述其於102 年間因生病、神智不清,始連署上揭「共同家產證明書」等語,復於102 年 8月19日,洪士朝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洪太郎否認「共同家產證明書」內容為其本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 號處分書、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存卷可查(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卷宗第97頁背面、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顯見洪士朝意思反覆無訛,然洪士朝業已死亡,無從到場為當事人訊問,確認其真意,自難僅以「共同家產證明書」證明系爭不動產為洪保圭之財產。

(四)原告另主張洪保圭之子女於101 年11月25日訂立「土地持分書」(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記載「上開地號土地因多人持分,統委以『曾牡丹』名義登記所有權」、「本土地係共同出資投資不可分割之農地」等文字,且「土地持分書」亦照臺灣民間傳統習俗,將洪保圭長孫洪銘揚列為持分人之一,可佐證系爭不動產係屬洪保圭所有之不動產云云,惟觀諸上揭「土地持分書」既已明確記載花蓮縣○○段000 ○000 ○000 地號及同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係共同出資投資不可分割之農地,因多人持分,統委以「曾牡丹」名義登記所有權,並臚列洪保圭、洪銘揚為持分人之一,自可認定上揭地號所有人之一為洪保圭,然系爭不動產既非上揭地號土地,自無法推論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亦為洪保圭,原告之主張尚嫌速斷。

(五)再認定事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

經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固以原告洪太郎於57年僅23歲,殊難想像有何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認系爭不動產為家產,惟被告因不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6 年1 月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謂:黃國原與原告洪美利應於109 年1 月7 日前,返還系爭建物及花蓮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考其第一、二審結果大相逕庭,且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既經被告提起上訴,自非確定判決,難認有既判力或爭點效而拘束本院,此先予說明。

再繹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無非以原告洪美利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認定黃國原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駁回被告該案之訴。

原告洪美利雖於該案係證人,然於本件係當事人之一,縱其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之證述為真實,於本件亦僅係當事人之主張,充其量只能認定原告洪美利前後陳述一致,非謂可逕認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即為洪保圭,原告仍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家產」所有人不一定即為洪保圭,前已申述甚詳,不再贅述,況徵原告洪美利於57年原告洪太郎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年僅8 歲,竟知悉洪保圭與原告洪太郎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實令人懷疑。

(六)末證人洪清山、洪清海前於107 年1 月11日、同年2 月 8日證述,其大哥洪保圭均在賭博,沒有參與經營事業,應無財產。

洪太郎與其二哥、三哥一起打拚事業。

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有無參與經營事業,其記憶不清等語(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卷宗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應認系爭不動產非洪保圭所有,顯不利原告之主張。

惟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洪美利提出錄音譯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4 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第43頁至第47頁 ),主張證人洪清山、洪清海未據實陳述。

證人即洪保圭之弟洪清山、洪清海後於108 年7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拒絕證言。

觀諸上揭錄音譯文,雖可窺見洪氏家族分產紛爭,惟仍無法逕認系爭不動產即為洪保圭個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洪太郎名下,此須再次重申。

至於證人洪清山、洪清海縱虛偽陳述,亦係其等前於107 年1 月11日、同年2 月8 日不利原告主張之證述不可採信而已,非謂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洪美利已經證明系爭不動產即為洪保圭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洪太郎名下,特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洪保圭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洪太郎名下,嗣輾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惡意之被告,為不足取,被告抗辯洪保圭無財產,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洪太郎、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並經本院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參諸原告洪太郎、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與訴訟之意願消極,堪認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法院酌量應由積極主張之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洪美利命平均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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