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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學記
楊朝永
共同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楊學記、楊朝永與相對人楊素霞為手足關係。
雙方之母楊廖桃生有5名子女,按長幼順序分別為抗告人楊學記(長男)、楊素貞(長女)、抗告人楊朝永(次男)、楊素惠(次女)、相對人楊素霞(三女)。
楊素貞已死亡,楊學記、楊朝永因身心障礙,無力維持生活,楊素惠則生活困苦,難以維持生計,僅相對人楊素霞有扶養能力。
參酌103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萬7,278元,且楊素霞曾約定及承諾每月給付楊學記1萬元,則楊素霞應給付楊學記之扶養費自不得低於此數額,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楊學記扶養費1萬7,278元,如1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又因楊朝永、楊素惠及相對人皆屬楊學記之手足,每月應各以1/3之比例負擔楊學記之扶養費用,惟相對人並未負擔楊學記之扶養費用,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自100年度至104年度花蓮縣平均每年每人消費支出費用之最低金額為15,880元,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楊學記過去15年間之扶養費為95萬2,800元,然該筆費用係由楊朝永所墊付,楊朝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之扶養費用共95萬2,800元。
㈡前審以扣除公同共有土地之價值後,楊朝永名下之財產仍有510萬500元之價值,認定楊朝永有扶養能力;
惟楊朝永雖於105年度有執行業務收入,但整年度收入不到2萬元,且所設立之秀蘭瑪雅精緻農園已無營業,又楊朝永於車禍後不能負擔沉重之工作,維持自身生活已有困難,已無餘力再扶養楊學記。
㈢多年來,楊朝永與楊學記、楊廖桃共同居住於相對人名下之房屋內,楊學記、楊廖桃均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其扶養費用由楊朝永支出自屬當然,故相對人實不必舉證證明15年來確實支付楊學記扶養費之事實。
此外,相對人主張楊朝永曾收受相對人給付之25萬元,在同一額度內,相對人本可主張抵銷;
惟查此25萬元款項,雖由相對人匯款至楊朝永帳戶內,惟其用途係相對人委由兩造父親楊金波代為處理投資不動產相關事宜所需給付之費用,楊朝永自帳戶領取後即交付楊金波,其本人並未獲取任何費用,相對人自不得依此主張抵銷。
再楊朝永、楊學記與楊廖桃現居住花蓮縣○○鄉○○村○○路00號住處,此房地雖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實際上係楊朝永所有,因雙方有所爭執,目前仍在訴訟中,尚未判決確定,故原審認抗告人居住於此房地,須給付租金予相對人,並認相對人就此部分租金得主張抵銷其債務,顯與事實不符,核屬違誤。
㈣綜上事由,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楊學記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楊學記扶養費1萬7,278元,如1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楊朝永95萬2,8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㈠其已每月給付母親楊廖桃1萬5,000元之扶養費;
㈡楊學記之扶養並非只是相對人之責任,且其提供房屋(新城鄉康樂村康樂路20號)給楊朝永、楊學記與楊廖桃居住,其他的房屋(新城鄉康樂村康樂路22號),抗告人則未經相對人同意轉租給他人;
㈢25萬元的匯款確實是楊朝永所借,迄今未還,且尚有其他多筆匯款,相對人並未主張,只因25萬元之匯款係經雙方確定是借款,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及夫妻之父母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楊學記請求相對人楊素霞給付扶養費部分:⒈兩造之父楊金波歿,楊學記未婚無子嗣,其與雙方之母楊廖桃均有身心障礙,無工作,其等名下雖均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然總價值僅73萬3,541元,且俱與他人公同共有,甚難為使用、收益或處分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至22頁、第148頁),故楊學記與楊廖桃已無足夠所得以應付其每月開銷,以其等現有財產,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又楊學記目前與其母楊廖桃同住在相對人名下之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康樂路之房屋內,然楊廖桃並無扶養能力,參照前開條文規定,依法即應由楊學記之兄弟姊妹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楊朝永及楊素惠既為聲請人之手足,自應共同對楊學記負扶養義務。
⒉楊朝永、楊素惠及相對人雖均辯稱無扶養楊學記之能力云云,惟查,楊朝永於105年間仍有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且其名下除上開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雲林縣二崙鄉崙南段469、488、489、490地號等4筆土地外,尚有汽車1輛、秀蘭瑪雅精緻農園、保證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投資2筆,如扣除上開公同共有土地之價值73萬3,541元,其名下財產總額仍有510萬500元;
楊素惠於105年間雖無所得收入,惟名下除上開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外,尚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如扣除上開公同共有土地之價值73萬3,541元,其名下財產總額仍有474萬5,750元;
相對人於105年度之收入所得為34萬7,191元,名下除上開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外,尚有多筆房屋、土地、田賦、投資及汽車1輛,如扣除上開公同共有土地之價值73萬3,541元,其名下財產總額仍有2,803萬1,230元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楊朝永、楊素惠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85至89頁、卷二第57至59頁),實難認其等不具備扶養能力。
依此,原審考量楊朝永、楊素惠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財產及工作狀況,認楊朝永、楊素惠及相對人應以1:1:3之比例負擔楊學記所需扶養費用,並無不妥。
⒊又楊學記主張相對人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10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花蓮縣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作為計算基準,據以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原審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楊學記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楊學記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278元,以此作為楊學記基本生活開銷基準而為計算,扣除楊學記目前每月所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見原審卷二第69頁),楊學記每月不足之生活費用為8,779元(計算式:17,278-8,499=8,779元),佐以上開相對人應分擔之比例,楊學記本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5,267元之扶養費(計算式:8,779×3/5=5,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惟考量楊學記目前居住於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得免於支出在外租屋之費用,且相對人亦表示願意提供房屋予楊學記居住(見原審卷一第170頁),應使相對人得扣減其所應負擔楊學記之部分扶養費即關於「住」之生活費用;
而依楊學記所採用之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度花蓮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相對人提供房屋供楊學記居住,應得抵扣之扶養費為每月3,365元(計算式:106,611元÷2.64人÷12月=3,365元);
然相對人就楊學記其餘生活開銷如食、衣、行、醫療等費用,仍應有與楊朝永、楊素惠共同負擔之必要,並不得僅憑楊學記居住於其名下所有之房屋,即可主張全額抵償楊學記之扶養義務自明。
是以,原審認相對人每月尚應給付楊學記之扶養費以1,902元為適當(計算式:5,267-3,365=1,902元),堪認妥適。
⒋本件楊朝永之抗告理由包括其近年收入甚低,且因車禍致其現無工作能力,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故無能力扶養楊學記云云;
惟依楊朝永之主張,相對人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10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花蓮縣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作為計算基準,據以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
則依相同標準、不同比例計算(即1:1:3),楊朝永、楊素惠所應負擔楊學記之扶養費用僅各為1,756元(計算式:17,278-8,499=8,779;
8,779÷5=1,756元),負擔應不至於影響其等生活;
且如楊朝永確實因每月多支付1,756元,致生活無以為繼,仍得依法主張免除其對楊學記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自不待言。
⒌至楊學記、楊朝永雖主張相對人曾約定及承諾每月給付楊學記1萬元,則相對人給付楊學記之扶養費應不得低於此數額云云。
惟按存證信函並非契約,僅屬一種非對話之要約,抗告人未於相當期間內承諾,依民法第157條規定,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雖曾於102年9月17日委託李文平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明願意每月補貼楊學記1萬元等語,然該信函依前開意旨僅屬非對話之要約,且該函件之寄送對象並非楊學記,而係楊朝永,該要約是否有效到達楊學記已有疑問,又縱認因楊學記與楊朝永同住,該要約已到達楊學記,楊學記亦未舉證有何於相當期間內對相對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楊學記與楊朝永遲至106年4月28日本件聲請時始主張相對人應受此要約拘束,自應認已逾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即已逾相當期間,該要約自已失其拘束力。
從而,楊學記、楊朝永主張相對人應受該存證信函內容之拘束,按月給付楊學記1萬元云云,自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認原審對於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楊學記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楊學記1,902元之認定,應屬適當,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楊學記扶養費1萬7,278元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抗告人楊朝永請求相對人楊素霞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相對人於原審雖主張楊朝永未能舉證證明其15年來確實支 付楊廖桃、楊學記扶養費,惟原審既已認定受扶養權利人 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時,權利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 用,由同居一處之義務人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有扶 養能力之楊朝永與無法維持生活之楊學記、楊廖桃共同居 住生活時,自當會支出權利人之扶養費用,此符合社會經 驗法則,楊朝永自無需再就此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至楊朝永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原審參酌,惟原審審酌在日常生活中本少有事事記帳、 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 為求平等公允,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 作為衡量楊廖桃、楊學記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
就此 ,楊朝永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10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花蓮縣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 額15,880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經衡尚屬合理;
惟本 件在計算楊朝永實際支付權利人之金額時,應扣除楊廖桃 每月7,256元老農津貼,合計130萬6,080元(見原審卷二第 35頁)(計算式:7,256×12月×15=1,306,080元)、楊 學記自97年6月至106年4月所領取之補助總計73萬7,584元 【計算式:(4,000×31月)+(7,000×12月)+(8,200 ×48月)+(8,499×16月)=737,584元】(見原審卷二 第69頁)及相對人自98年6月至106年4月本件聲請時止提供 房屋供楊學記及楊廖桃居住,所得抵扣關於「住」之生活 費用各31萬9,675元(計算式:106,611元÷2.64人÷12月 =3,365元;
3,365×95月=319,675元)【106,611元為行政 院主計總處103年度花蓮地區每戶(2.64人)每月平均租屋 支出標準】。
又楊朝永主張應與關係人楊素惠、相對人各 以1/3之比例分擔楊廖桃、楊學記過去15年之扶養費用等情 ,未據相對人爭執,則依此比例計算,楊朝永為相對人代 墊過去15年楊廖桃之之扶養費用為19萬7,765元【計算式: 《(15,880×12月×15)-1,306,080》÷3人-319,675= 197,765元】,為相對人代墊過去15年楊學記之扶養費用為 38萬7,264元【計算式:《(15,880×12月×15)-737, 584》÷3人-319,675=387,264元】,總計楊朝永為相對 人代墊楊廖桃、楊學記過去15年之扶養費應為58萬5,029元 。
⒊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故民法上雙方互負債務,且債 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可成立互為抵銷 。
楊朝永雖有為相對人代為墊付楊廖桃及楊學記之扶養費 共58萬5,029元,惟楊朝永及其代理人到庭表示曾拿取相對 人押金18萬元,且自101年至106年居住於相對人名下之房 屋,期間租金應以每月1萬元計算(共72萬元)為適當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8頁)。
抗告人雖主張原審認定其與相對 人間有借款25萬之事實顯係違誤,因該筆款項係楊朝永替 兩造之父親楊金波代為收受,提領後即交由楊金波收執, 故該部分金額自不得主張抵銷;
惟原審已認定,該筆債權 縱使不予計入,相對人對楊朝永之債權額,亦高過楊朝永 為相對人代墊楊廖桃、楊學記之扶養費金額,相對人以其 他債權抵銷即已足夠,況楊朝永僅空言指稱25萬元非借款 ,卻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有將收受之25萬元交付給 楊金波之事實),此部分主張應屬不能證明。
準此,楊朝 永請求相對人給付95萬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適法,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份之請求,並無違誤。
⒋楊朝永自始至終極力主張其現所居住之處(花蓮縣○○鄉 ○○村○○路00號)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相對人,惟實際 上其本人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且因雙方對該房地之所有 權有爭執,目前仍爭訟中,判決尚未確定等情。
惟本院合 議庭依職權調閱雙方因該房地衍生訴訟之相關判決(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查核,結果發現包括本 件兩名抗告人(原告)與本件相對人(被告)間兩件「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法院均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並已「確定」,意即判決結果並未改變房地之所有權人 係相對人之事實,則本院自應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為依據, 是抗告人主張其為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意謂相對人無租 金債權可資抵銷或抵充),自非真正。
五、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審酌抗告人所提事證,認尚不足以證明楊朝永對於楊學記有不能扶養之事由,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主張抵銷後,尚應給付楊朝永任何費用,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楊學記扶養費1萬7,178元,及給付楊朝永代墊扶養費95萬2,800元及遲延利息等主張,於法俱屬無據。
原審所為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果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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