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建,3,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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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京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儀郡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三祐營造有限公司,嗣於105年12月21日更名為京中營造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間向被告承攬「慈濟減災希望工程─花蓮佳民國小援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3,700萬元。

上開工程均已完工,並於106年5月15日驗收完畢。

原告已依約交付370萬元面額之支票與被告,作為保固金之擔保,被告則已給付工程款29,259,521元,並代原告墊付廠商款項5,607,653元,依據被告整理至106年7月13日之工程詳細表所示,其匯款總額為27,485,405元,加計原證五第10、11期之匯款金額,即為29,259,521元(27,485,405+1,278,676+495,440=29,259,521)。

然迄今被告尚有:㈠原告為被告代墊之空汙費23,214元及手續費1045元,合計24,259元;

㈡工程款2,132,826元。

依據兩造合約書第4條第1、2款規定「乙方應配合甲方指示,每期估驗保留10%工程款,俟工程驗收合格後,予以發還」,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畢,依約被告應給原告工程款3,700萬元,卻僅給付29,259,521元,如扣除被告代墊廠商款項5,607,653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2,132,826元;

㈢追加工程款30,450元。

由被告製作之日記簿可知,上開追加部分業經被告同意,並已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上開金額;

㈣協助搬遷及美化校園環境等費用1,790,702元。

此為被告經業主要求而指示原告增加施作的部分,也因為原告依其指示完成上開校園環境整理及搬遷工作,促使系爭工程順利完成驗收,並免於業主高額之逾期罰款,被告依法自應給付原告。

上開追加工程之細項內容與金額,合計校區內原有植物移植部分214,000元;

原有設備拆除、遷移、歸定位部分237,000元;

新設校園環境必須設施部分545,000元;

各教室作腳架及書櫃修復材料及工資費用部分163,304元;

活動中心後地坪混凝土及周邊大門口兩旁水溝混凝土作業部分122,400元;

活動中心屋頂及活動遮陽網拆裝修復費用209,475元;

拆除契約外違建4問教室及清運費用299,523元。

以上共計為3,978,237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先前傳真原告之工程詳細表,其上並未記載「本金額經本公司確認同意為工程尾款無誤」等字,嗣原告公司會記曾秋菊於106年8月21日攜公司大小章前往被告公司準備請款時,被告人員才拿出記載上開文字之工程詳細表要求會計曾秋菊蓋章,當時會計曾秋菊言見該段文字曾拒絕用印,並堅持與被告負責人林曉嵐聯繫確認,林曉嵐於電話中表示會再與原告公司工地主任黃祿貴對帳,並稱若不蓋章,就無法付款等語,會計曾秋菊誤信林曉嵐承諾,當場另以電話告知黃祿貴嗣後林曉嵐會與其對帳,便決定先蓋章拿到款項,以解公司燃眉之急。

詎被告竟違背當時承諾,以上開工程詳細表備註文字作為已付清尾之證明,完全扭曲事實,蓋系爭工程總價為3,700萬元,原告業已完工,無任何違約遭扣款情形,被告已收到業主支付38,880,000元,毫無理由僅支付原告29,259,521元,足見被告上開證據顯非事實。

況且,前開證據若為兩造尾款金額之共識,被告為何又於106年10月20日再支付原告495,440元,益見上開證據絕非最後尾款之證明。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廠商尾款協調會議」欲證明原告於完工後積欠下游廠商尾款,然上開協調會紀錄,參酌黃錄貴之證詞可知係黃錄貴離席後,被告事後自行杜撰,與事實不符。

㈢依證人汪志震證詞可知,被告工期逾期依約要罰款,但因被告增加施作項目,才報請免處罰款。

但契約係存在於慈濟基金會與被告間,被告若未要求原告施作,被告就不會事先行文並附上照片給業主,業主也不會前往現場一一驗收。

原告既經被告同意施作追加工程,並已完成驗收,被告自應給付追加部分工程款。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78,23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工程驗收後,兩造於106年8月21日進行工程款之對帳,經對帳後確認被告應付之工程尾款為127萬8,676元,被告二天後即106年8月23日即匯出上開金額予原告。

另因業主濟基金會最終認定被告未逾期違約,是被告亦將原本扣除之逾期罰款之49萬5,440元給付予原告。

故二造既已確認工程尾款,被告亦已給付之,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依106年8月21日之工程款確認單,並無「被告經業主要求而指示原告增加施作、協助搬遷及美化校園環境等施工」,被告亦否認該工程款179萬702元。

原告就上開二項主張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況且,依證人汪志震之證述,從未有所謂之工程追加,則何來工程追加款之請求!又證人汪志震證述,被告為避免工程逾期遭業主罰款,乃提出「裁罰不扣款,增作不計領」之請求,惟該請求事實上係原告為避免被告會以同樣會對於原告罰款,由原告現場負責人黃祿貴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發文主動提出,經業主同意,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何況,依該函文內容工程費用104萬5,800元,原告竟請求179萬702元,其真實性亦啟人疑竇。

且原告違約亦僅須賠償被告50萬元,但原告竟以179萬702元代價施工來避免罰款,顯與常情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之陳述:㈠)證人曾秋菊、黃錄貴皆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證詞自有偏頗之虞,再者,二名證人從事會計及工程多年,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為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依渠等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焉可能不知於工程詳細表之對帳單上簽章,法律上之效果為何!是工程詳細表既經原告確認,被告亦已依該確認之尾款給付,原告亦自承有收到訪尾款,自不容原告及證人稱未同意該對帳結果而否認其效力。

㈡工程詳細表對帳單中「廠商未付款161萬5,268元」乃係工程完工後,原告之多家下游廠商向被告陳情,稱原告積欠渠等工程尾款拒不支付,希望被告能從中協調,是於106年8月15日,在被告公司人員主持下,與原告及眾廠商達成合意,同意由工程尾款代為支付原告所積欠之工程款。

此外,在上述協調會議之前,原告即經常拖欠其下游廠商相關之工程款,其下游廠商總是透過被告協調後,原告始同意將其可領取之部分工程款,由被告逕行支付原告之下游廠商,金額高達500多萬,此即工程詳細表對帳單上所示「代支款575萬076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次承攬廠商,系爭工程總價3,700萬元,原告因系爭工程已自被告受領工程款29,259,521元。

(二)系爭工程被告施作工期逾期,原本依約要罰款50萬元,但因被告增加施作項目,並已經完工,業主亦已完成驗收,業主因而報請免處罰款,被告遂將原本扣罰之工程款495,440元(差額為手續費)匯還給原告。

(三)工程詳細表中所記載應付款1,278,676元,被告已匯給原告。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一)工程詳細表是否即為被告應付工程尾款之確認單據?

(二)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是否經被告同意而增加施作?

五、本院之判斷

(一)工程詳細表是否即為被告應付工程尾款之確認單據?原告起訴時所附之工程詳細表(原證六)並無廠商未付款以下字樣,嗣被告言詞辯論時提出被證一之工程詳細表,原告始爭執並無廠商未付款及該工程詳細表僅是取款證並非確認尾款數額之證明。

然查,被證人之工程詳細表上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且有會計曾秋菊註記「8/21與林董聯絡,預計8/24匯款」等字樣,可見曾秋菊係取得原告公司授權同意,始在工程詳細表上用印,而上述註記僅是有關於何時匯款事宜,無從證明「林曉嵐表示會再與原告公司工地主任黃祿貴對帳,致曾秋菊誤信林曉嵐承諾,便決定先蓋章拿到款項」之情形。

況且,果有該等情事,曾秋菊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近2年,依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怎可能不知於工程詳細表之對帳單上簽章,法律上之效果為何!且若對於工程款項有爭議,亦應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向被告說明,豈有要會計自行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質疑之理?此顯與常情不合。

況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指示曾秋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質疑,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表示「會再與原告公司工地主任黃祿貴確認金額」,何以曾秋菊未在工程詳細表上加以註明?是其到庭曾稱因誤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會向黃錄貴確認工程尾款金額,以及黃錄貴附合其詞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工程詳細表既經原告確認,被告亦已依該約將工程詳細表中所記載應付款1,278,676元匯給原告,原告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是否經被告同意而增加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原證八),原告係依據契約關係提出請求,先予明。

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因經被告同意而施作?證人汪志震證稱,被告為了避免工程逾期遭業主罰款,乃提出「裁罰不扣款,增作不計領」之請求(本院卷第88背面-89頁),且最後業主確實亦因被告增加施作項目,因而報請免處罰款,而系爭工程事實上是由被告轉包給原告施作,因此工程逾期違約罰款,自會轉嫁由原告負擔,此由工程詳細表上有逾期罰款項目之記載即可明暸,因此,原告為避免遭被告罰款而以增加工程施作項換取免除罰款,亦與常情相符。

況且,黃錄貴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實際負責人為其本人,黃錄貴為避免工程逾期遭罰,即有可能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發文業主主動提出增加工程施作項換取免除罰款(本院卷第90頁),是以增加工程施作項目係為避免罰款,即與經被告同意後施作之情形有別。

何況,依前揭該函文內容工程費用104萬5,800元,原告竟請求179萬702元,其真實性亦啟人疑竇。

且原告違約亦僅須賠償被告50萬元,但原告竟以179萬702元代價施工來避免罰款,顯與常情不合。

故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係經被告同意而增加施作等情,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78,237元,及利息。

因兩造已就工程尾款金確認為1,278,676元,被告亦已依約匯給原告,而增加工程作項目係為避免罰款施作,並非經被告同意後施作,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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