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消債抗,1,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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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余淑女即余培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本院民國 106
年12月15日所為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其立法意旨,無非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且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透明化,減輕其負擔,而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又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雖以抗告人就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並未為真實之報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並怠於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因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惟抗告人於投保部分商業保險單時不知道抗告人本身處於債務不良之狀態,保費均由抗告人姊姊為資助抗告人及其女兒而為支付,並非抗告人自己繳納,且部分保單係為抗告人姊姊之朋友做業績,到期即解約,解約金仍歸其姊所有,又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係指必要支出,前述保險費支出非由抗告人支出亦非膳食等必要支出,抗告人遂未列於報告書內,原審驟認抗告人未為真實報告,過於武斷等語,爰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自承其每月收入約26,000元,並提出薪資單為據,其列計個人每月之生活費為15,800元(租金5500元+餐費6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800元+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15800元),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為90年11月、93年7月間出生)扶養費各5,000元,共計25,800元,並據此向本院陳報,核其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約200 元可資清償債務,惟觀諸抗告人之保險資料,抗告人年繳人壽保險保費金額已達128,532 元(國泰人壽年繳保費97,392元,富邦人壽年繳保費31,140元),該保費高達抗告人年收入41%,依常情而論,抗告人稱其每月收入僅有26,000元,自難信實。

又參其投保狀況,其中國泰人壽之4 件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繳費年期均為20年,投保始期為94年間有1件、98年間有2件、102年間1 件;

其餘4件保險係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其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始期為98年間有 1件且繳費年期為20年、103年間有3件且繳費年期分別為81歲滿期、30年、30年,另經本院函詢有富邦人壽保險有效保單1件,係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每月應繳保險費2,595元,已繳交保費總額7,785元,核已繳付3期保費,應為近期新投保之保險。

上揭所有保單之契約效力均為正常,尚不包含抗告人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富邦人壽投保之5 件現均已解約之無效保單,已繳交保費總額高達420,557 元。

從上開抗告人投保狀況可知,抗告人自89年間起即陸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且抗告人歷年來維持或新投保之保單金額非小,足見抗告人於其負擔龐大債務之時仍持續投保新保單,抗告人如無顯然高於繳納保費數倍之收入,如何維持自身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並繳納高額保費,以抗告人每月所得僅26,000元,扣除每月支出25,800元,所剩金額根本不足以繳納上開保險費用,堪認抗告人就其所得及收入情形,顯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抗告人意在隱匿其真實之財產或所得狀況,應堪認定,且抗告人亦未據實陳報其所有財產情況,未盡債務人協力義務,難見其還款之誠意。

(二)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投保部分商業保險單時不知道本身處於債務不良之狀態,保險費係由其姊繳納,乃為保障抗告人及其女兒,且部分保單係為其姊朋友做業績,到期即解約,解約金仍歸其姊所有云云,然抗告人迄今僅提出一紙聲明書為憑,未能提出匯款資料等證據以實其說,且該聲明書未能說明抗告人所指為其姊朋友做業績乙節,又其姊若欲資助抗告人及其女兒,何以不採取直接且實際之方式,而以如此間接且有風險之方式,且抗告人之姊何以不自行擔任要保人,復以抗告人或其女兒作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即可,又保險單之數量竟如此之多,保險費之金額更如此高昂,在在令人費解,另繳納高額保險費乙事顯示抗告人未真實報告財產狀況,此與抗告人投保時是否知悉債務乙事無關,故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殊難令人信服。

從而,應認抗告人未就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為真實報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怠於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自難許可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確有隱匿其真實財產及所得之情,經命補正後,抗告人仍未據實陳報,堪認抗告人聲請更生,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並怠於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立法意旨,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時,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準此,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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