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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志毅
代 理 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志毅自民國107年7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學校老師,但未考上正式教師資格(為流浪教師),因少子化而代課教職少,聲請人於前約屆滿即無工作,然現已另覓公司環保人員一職,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不足以支付各債權人之還款金額,聲請人在無力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債務,而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辦理前置協商,提供還款方案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5,995元之協商條件,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而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簿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3、14-17、20-21、130-138、183頁)。
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扣除勞健保後為26,263元(即勞健保為737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轉帳戶存摺影本及說明為證(見卷第6、134、180頁),堪信為真實。
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6,000元、電信費4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1,000元、餐費6,500元、汽油費300元、交通費338元(聲請人陳報2年8,100元,即每月約338元)、扶養費5,000元,總計16,038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餐食及加油之統一發票、火車車票等件附卷為憑。
其中,聲請人陳報之房租費用6,000元,係其之前在臺南工作時房租費用,聲請人現既已因更換工作而遷至新北市,目前租賃房屋之房租為5,000元,故認聲請人每月房租支出應以5,000元為當。
又其扶養父親每月5,000元部分,聲請人應分擔部分為2分之1,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衡量,聲請人提出需負擔之扶養費支出尚低於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尚屬合理。
至於其餘開銷部分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應為生活必要支出。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5,775元(計算式:5,000元+400元+1,500元+1,000元+6,500元+300元+338元=15,038元,加上勞健保費737元,共計15,775元)。
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人截至107年2月1日所積欠款項數額為何,經各債權人回覆之欠款總金額已近千萬,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775元,雖尚餘11,225元,且其名下雖有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約41萬餘元,惟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及債務利息甚高,縱有上開餘額,再扣除其所有不動產價值後,仍難認依聲請人目前財務及收入情形,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信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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