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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秀美
代 理 人 邱德儒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林金鳳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金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秀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金鳳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因腦動脈阻塞住院後,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林金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張秀美為相對人林金鳳之監護人、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2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
(二)本院在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蔡欣記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無反應,經鑑定人診斷相對人為中風後引發失智及失能,左側大腦中風引發左側偏癱之失智,已無法對外界產生反應,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另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1)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中風導致失智。
(2)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鑑定當日相對人生命徵象尚穩定,使用鼻胃管、尿布,對於外界剌激無正常反應,無法溝通,無理解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顧。
無能力自理日常生活、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能力。
(3)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慈濟醫院107年7月17日慈醫文字第107000170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堪認相對人因中風引發失智及失能,對於外界刺激無正常反應,日常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喪失經濟活動及管理財產等能力,且無回復之可能性,綜合判斷相對人應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金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林金鳳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花蓮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張秀美及相對人林金鳳訪視結果,據覆略以:因相對人之子未盡扶養義務,且行蹤不明,故聲請本次監護宣告,欲藉此為相對人請求扶養費。
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其生活所需全賴友人接濟及社會福利資源協助。
聲請人目前專責照顧相對人,有關相對人生活起居照顧,食衣住行的基本生活照顧能力如鼻灌、擦澡、換尿布都由聲請人負責。
遇有聲請人外出時,聲請人會將相對人安排妥當始離去,並且速去速回;
遇有急需,則請求救護車協助。
聲請人表示自相對人出院後,體況愈趨衰退,目前相對人受顧情形除左手約束外,左小腿有擦傷破皮包紮、右小腿內側有破皮情形。
相對人沒有惡臭或褥瘡,訪視時聲請人忙著幫相對人洗澡及換被褥等照顧工作。
聲請人雖無固定職業,依賴社會福利資源照顧相對人,然其有意願承擔相對人之照顧責任,清楚相對人之需求,基於上述理由,建議由聲請人張秀美擔任監護人,有該公會107年7月11日花社公會慧宣字第107019號函暨所附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係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照顧及協助其生活之維持,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係緊密,對於相對人有照護之情,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好好監督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茲因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對於相對人不聞不問,此外,相對人已無其他最近親屬,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 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秀美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金鳳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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