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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廖于文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
被上訴 人 楊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4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支票為支付證券,交付支票本質上即如同給付現金。
故被上訴人於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時並無不能兌現或退票之情,視同已收受現金,依本院之論述,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其向上訴人借款,而系爭支票當時並無不能兌現或退票之情,被上訴人亦同意收受,衡酌支票為支付工具,等同現金,若當初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取得系爭支票作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對價,則何以被上訴人願意收受系爭支票,並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始經兩造合意存在(被上訴人同意收受視同現金之支票),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遲未兌現,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豈能事後將此不能兌現之風險要求由上訴人承擔,致上訴人求償無門,就衡平法理而言,被上訴人應向千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陽公司)依系爭支票債權關係求償,方為正辦。
從而,本院判決自有適用票據法第4條第1項、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錯誤情形。
㈡又本院以上訴人所簽立,真意不明、文句有疑、不符客觀真實之單方契約擬稿(形式上名為「借貸契約」),貿然論斷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向上訴人借款云云,顯有認事用法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誤事由。
上開擬稿載明約定利息為0,顯與一般民間消費借貸約定利息不同。
且依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依照借貸契約的違約金是每月3分利,每月利息是7萬5千元,37萬5千元是5個月利息」云云,被上訴人既自陳每月利息為75000元,上開契約擬稿其約定利息為0,兩者不同,如此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簽立本票之原因事實為借貸金錢,要屬不實。
被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為每月7萬5千元,然上開契約擬稿係載明逾期後違約金定為每萬元按日100元計算,亦即為每日25,000元,兩者不同,顯見被上訴人片面提出該契約擬稿,無從證明簽立本票之原因事實關係是為借款。
且查,觀諸上開擬稿未有被上訴人簽名,且書立之借款金額為2,500,000元,借貸期間為104年4月13日至109年4月12日,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875,000元,到期日為104年10月31日均不相同,均得以明證系爭本票與上開擬稿無涉。
又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其本質上為債權讓與,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對被上訴人而言,其等同以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原先上訴人得以系爭支票兌現之金錢債權,其本質上是為債務承擔。
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之陳稱並未有何矛盾之處,本院未予詳究乃驟然論斷,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設如被上訴人所述,伊簽發系爭本票後即發現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千陽公司無法兌現云云,洵此而論,何以被上訴人不立即向上訴人換票?又何以被上訴人不先持千陽公司簽立之系爭支票提示未果後,再向上訴人換回票據或向千陽公司主張實體債權?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擔保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04年10月31日前上訴人得以受有清償乙節,為真實之事實。
㈣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以「契約擬稿」(見第一審卷第8頁,查該契約內容標題為「借貸契約」,下即稱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內容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借貸約定不同,故謂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為向上訴人借款認事用法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即等同交付現金,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遲未兌現,應不得將此支票事後無法兌現之風險要由上訴人承擔等節,提起本件上訴,然本院係依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書為其所簽立等語(見一審卷第26頁),及該借貸契約書之內容載明契約書簽立時間為104年4月13日,且簽立本票1張等,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相同,及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所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內容載明已交付被上訴人250萬元且親收點迄,但被上訴人根本未收到現金而拒絕簽署等語,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於第一、二審之前後陳述確實迥異等,因而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借貸等節為真實。
至於上訴人另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即等同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部分,惟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支票到期後千陽公司仍然沒有辦法支付該借款...,上訴人才會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才將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0頁),且證人即千陽公司監察人王軍翔亦證稱:當時我們有跟上訴人表示公司有問題,其他的沒有多說,當時上訴人有表示他會將支票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1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時,早已明知千陽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且上訴人事後取得系爭支票後才自千陽公司處知悉公司有問題而無法兌現等情,是上訴人既以「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自難認其已為實際交付借款款項,是上訴人此部主張,亦屬無理由。
承上,上訴人既就本院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予以爭執,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第三審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但其上訴理由顯然有誤,更不符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之要件,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礙難許可,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一: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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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
│ │ │ │ │ │(新臺幣)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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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耀東│廖于文│104年4月13│104年10月 │2,875,000元 │No.297076 │104年11 │
│ │ │ │日 │31日 │ │ │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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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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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號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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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千陽建設│花蓮第二│104年4月10│2,500,000元 │AA0494530 │5228-2 │
│ │股份有限│信用合作│日 │ │ │ │
│ │公司 │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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