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辯以:被上訴人曾以林梓洪為被告,就其
-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林梓洪於前案審理中,均以系爭房屋及
-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
- 五、被上訴人之答辯,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稱:實務上就未辦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經查,被上訴人曾主張林梓洪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 七、綜上,系爭棚架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上訴人自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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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宗慶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父親即林梓洪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林梓洪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49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林梓洪早於民國93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讓與上訴人,且亦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區塊之車庫(面積:14.96平方公尺)、編號C區塊之水池(面積:7.20平方公尺)、編號D區塊之工具間(面積:15.46平方公尺)、編號E區塊之工具間(面積:6.67平方公尺)、編號F、G區塊之水塔2個(面積:分別均為0.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等併同轉讓予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已變更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稅金亦由上訴人繳納。
另系爭土地上尚有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房屋後所搭建之鐵皮棚架(面積:10.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棚架)。
上訴人既已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法律上享有之權能實質上即等同於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始對系爭房屋等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違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屋、地上物及棚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地上物及棚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辯以:被上訴人曾以林梓洪為被告,就其以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提起請求林梓洪返還土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9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2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就林梓洪應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部分,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況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為林梓洪所建,林梓洪即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縱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並未聲請拆除系爭棚架,該棚架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為延滯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理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林梓洪於前案審理中,均以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居應訴,亦從未提及已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而林梓洪與上訴人為父子且於訴訟中陳報之地址相同,可見關係親密,衡情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早已知悉被上訴人與林梓洪間之前案訴訟,倘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何以未在前案訴訟透過自行或透過其父向法院主張。
又房屋稅籍登記非即可證明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況且,縱使原告所述為真,其既非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亦無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亦無權排除強制執行。
又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棚架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自無從就此聲請撤銷。
準此,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物權法定主義修法後已承認習慣法所生之物權,事實上處分權既為最高法院所承認,應可認具有慣行之事實及法之確信,其公示方法多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之,具有一定公示外觀,堪認有物權之性質,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所受讓者,既與所有權無異,則應准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否則將造成權利失衡,且有違交易安全。
原審以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否定上訴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乃以舊法判例限制嗣後所發展之權利,過度限制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固守不合時宜之判例,侵害上訴人權利。
系爭房屋、地上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林梓洪早於93年間即轉讓予上訴人,非於本案或前案訴訟前轉讓,可見不是為了訴訟目的而轉讓,又上訴人自93年起即繳納該屋房屋稅,並於該址虔心於宗教事務,可見早已取得系爭房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林梓洪固於前案自稱為系爭房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然其非習稔法律之人,於該案亦無訴訟代理人協助,加以其年事已高,因系爭房屋、地上物確為其所搭蓋,才會自稱為所有權人,原審強求林梓洪於前案說出系爭房屋、地上物已讓與他人等語,並非妥適。
縱上訴人於前案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地上物為該案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標的,然其認為應可承租,無受拆除之危險,且法無明文上訴人應加入前案訴訟,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遲至前案確定後始主張自己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合常理,並無理由。
實務主流見解固認為違章建築之買受人或原所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不得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然此非合理,將犧牲違章建築買受人之權利,而優先保障原所有人之債權人之債權,屬概念法學之僵化思維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五、被上訴人之答辯,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稱:實務上就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向以出資建造之人為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上訴人縱使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林梓洪雖於93年間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移轉予上訴人,惟稅籍登記僅係稅籍機關作為核課房屋稅捐之依據,事實上處分權則是對房屋有實際使用、管理、處分之權限,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一直由林梓洪居住使用,上訴人未居住於此處,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林梓洪拆屋還地訴訟及強制執行過程中,林梓洪均未否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可見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曾主張林梓洪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向本院起訴請求林梓洪返還土地等,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9號事件審理後,認林梓洪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等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由,判決林梓洪應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等,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2號事件審理後,就林梓洪應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等部分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又被上訴人持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棚架亦為搭建,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系爭房屋、地上物及棚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⒈就上訴人聲請撤銷棚架之強制執行部分,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棚架非屬執行標的,上訴人自無從就此聲請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稱其自93年間即自其父林梓洪處取得系爭房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本未必相同,是上訴人固於94年間已成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然此僅為稅務行政機關為管理房屋稅捐事宜所為之登記,並非即可證明林梓洪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移轉予被上訴人。
更何況,林梓洪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審理時,即以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並應訴,從未提出其已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等情,復觀諸林梓洪於前案所陳報之住所與本件上訴人陳報之住所均為系爭房屋之地址,本件訴訟寄予上訴人而送達該址之訴訟文件,亦由同居人即其父林梓洪收受(見本院卷第24頁)。
由上可知,上訴人與林梓洪既為父子,彼此共同居住且關係親密,衡諸常情,上訴人應熟知家中相關事務,而於前案法院審理時理應早知悉其父林梓洪與被上訴人間之拆屋還地等訴訟,若上訴人於早於93年即已自其父林梓洪處受讓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何以不於該時向法院主張或透過其父林梓洪主張,遲至被上訴人持確定判決書等聲請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時,始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綜上,本院實難僅憑上訴人所提稅籍登記資料,即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
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
又縱其所述為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使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本件仍顯然缺乏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不能准許。
七、綜上,系爭棚架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上訴人自無法對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使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欠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對系爭房屋、地上物及棚架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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