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 (一)本人確實未跟被上訴人收過任何金錢,也未在被上訴人所說
- (二)原審卷20頁被上訴人所提簡訊內容,是民國106年7月7日的
- (三)原審卷28、29頁的本票是我去用電腦列出來的,這張本票根
- (四)我在原審第三次開庭就有提到毒品問題,那時對方來的是一
- (五)系爭本票是我簽發無誤,但日期不是我寫的,金額、我的名
-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
- (一)兩造間因消費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經營當鋪業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簡訊內容可證明上情,若兩造間無債
- (三)況上訴人雖再稱未在被上訴人主張之處所簽發本票、未自被
- (四)原審卷20頁是上訴人和周文正間之簡訊內容,「阿肥」是周
- (五)本件乃上訴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被上訴人僅需
- (六)依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其理由僅謂「本票是被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現為被上訴人持有,經聲請本院
- (二)原審卷20至25頁之簡訊內容及本院卷33至43頁簡訊內容形
-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 (一)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提出系爭本票為承擔毒品買賣價金,是
-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是否有理?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 (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上訴
-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得以與執票人
-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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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易詩淳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
被上訴人 李明忠 住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一)本人確實未跟被上訴人收過任何金錢,也未在被上訴人所說的地方簽過本票及拿到任何金錢,被上訴人只口頭說拿錢給我,並沒有任何可以證明他拿錢給我,本票不是被上訴人說的開給他本人,更沒有所謂一手交錢一手交票的事實。
(二)原審卷20頁被上訴人所提簡訊內容,是民國106年7月7日的簡訊,是我傳給周文正的,「大胖」是我,「阿肥」就是周文正。
原審卷21至25頁的簡訊,是我跟被上訴人的對話,「海」是我,我手機裡面也有這些內容,但被上訴人是斷章取義,他只是取某一部分而已。
會有這張本票是因為周文正來找我,周文正跟被上訴人在做毒品交易,賣k他命,請我幫他找台北買家,剛好我台北有認識朋友,我就介紹他們認識,後來他們交易的時候我有在場,但沒有經過我的手,周文正在我面前直接把k他命一公斤交給鄭英宏,後來鄭英宏人跑掉了,沒有交給他們錢,被上訴人跟周文正就叫我負責,就打電話恐嚇我,叫我簽本票以示負責,周文正還有跑去我家。
原審卷24頁簡訊內容中,被上訴人表示欠錢還錢,當初要拿錢的時候怎麼不說等語,他沒有把前一通我傳給他的簡訊寫出來,他刪掉了,這是很久以前的,我也已經刪掉了,我前一通有跟他講你現在逼我,我也不可能跟家人說我欠你毒品錢吧,是你們交易卻要我負責。
他才說你要跟家人講什麼理由是你們家的事。
(三)原審卷28、29頁的本票是我去用電腦列出來的,這張本票根本不是像被上訴人說的在中壢開的,是我在家裡開的,因為被上訴人有逼我,當時我一個人在家而已,被上訴人打電話逼我,我寫好以後周文正來我家找我跟我拿這張本票,隔天周文正又拿回來我家給我叫我再補日期,我補的日期是那年的11月底,是開票當天的隔一個月,為什麼會有這張本票照片,就是因為周文正把本票拍起來之後傳LINE給我親姐姐,周文正是我親姊夫的堂弟,意思是要告訴我家人我欠這張本票,意思是希望我家人處理,我根本沒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否則他怎麼不跟我要利息,如果月息2分一個月利息是26,000元。
從簡訊內容11月開始就根本沒有提到利息的問題,他講說我跟他借錢根本就是胡扯。
(四)我在原審第三次開庭就有提到毒品問題,那時對方來的是一位男律師,但法官說本件是關於確認本票的問題,所以其他的問題他不想問,一開始我有承認毒品的錢,他一直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錢你要處理,一直逼我叫我處理,叫我負責,他一直威脅我,我如果可以處理我就賠你,但我真的沒有那些錢,他逼我先簽本票,我只能先寫,不然怎麼辦。
被上訴人說105年10月底他把錢交給我,他說每個月2分利息,他說11月來找我拿本票,這跟他上次開庭所述不一樣,當時是說一手交錢一手交票,判決書也是這樣寫,但他現在又這樣說跟他之前說的不符,而且如果以他說的是2分利,10月底他把錢交給我,那11月他應該要跟我拿利息才對,怎麼會跟我要本金,根本跟他講的不一樣,而且他簡訊裡面從未提到任何利息,我跟他交情也沒有那麼好,他怎麼可能先把一百多萬元的現金交給我,而無任何抵押品,連本票也沒有,而且他是開當舖的人,這種事情根本不可能發生。
被上訴人只是擷取一部分簡訊內容提給鈞院,從我的手機內容的簡訊可以看出,的確是跟毒品交易有關。
(五)系爭本票是我簽發無誤,但日期不是我寫的,金額、我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地址是我寫的。
被上訴人的證據只有簡訊而已,並未直接給我現金,且簡訊內容我說我願意承擔是毒品交易的問題,簡訊內容說壓低多少可見沒有借貸,是毒品交易的錢,而且被上訴人說的利息根本也沒有,他也沒有證據證明我有拿到現金,雙方並無債務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兩造間因消費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經營當鋪業,與上訴人原即有熟識,也有共同朋友周文正(綽號阿肥),105年10月底上訴人透過周文正介紹,至中壢市○○路○段000號被上訴人朋友朱道偉住處,向被上訴人借取現金130萬元,並口頭約定每月2分之利息,上訴人亦同意將其不動產辦理抵押設定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清償,當日先預扣2分利息26,000元,後續利息於設定抵押以最高限額方式約定,實則交付1,274,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經營當鋪業,身上多有大筆現金,故無領款紀錄。
詎被上訴人出借金錢後,上訴人旋反悔不願提供其不動產設定抵押,周文正於同年11月間至上訴人花蓮住處詢問如何處理時,上訴人即主動拿出系爭本票,本票上文字均係上訴人所寫,再交予周文正,周文正再轉交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上訴人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始提起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簡訊內容可證明上情,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係要恐嚇上訴人簽發本票,何以上訴人要傳上揭內容之簡訊予周文正及被上訴人。
顯見上訴人在簡訊中再三強調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並多次承諾要賺錢來還,甚至一直與家人商量要如何將家人之房屋處理還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恐與其簡訊內容不符,並非事實。
(三)況上訴人雖再稱未在被上訴人主張之處所簽發本票、未自被上訴人處獲金錢云云。
惟上訴人於原審已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乃係其所簽發及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且自陳因為介紹鄭英宏與周文正間生意往來,基於負責而承擔上開交易所生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周文正,顯已承認係為負責承擔鄭英宏對周文正所負之債務,與被上訴人間即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因而,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非但與其自承事實不符,且其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係遭恐嚇所簽立等語,亦未負說明被上訴人如何恐嚇或使第三人恐嚇其簽發系爭本票,及舉證證明其係受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責,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原審卷20頁是上訴人和周文正間之簡訊內容,「阿肥」是周文正。
上訴人所述毒品交易等語,並沒有提出相關證據,應該負舉證之責,且上開簡訊內容亦可證明兩造間若無債權債務關係,何以上訴人會多次說要賺錢來還,並且對於被上訴人簡訊內容載上訴人當時有拿錢一事,並未加以否認,可以證明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
(五)本件乃上訴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被上訴人僅需就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毒品交易情事,均予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上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就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形式真正沒有意見,惟該簡訊內容並無法得知上訴人所稱有毒品交易之情事。
就原審106年9月5日之開庭錄音內容,上訴人提有遭恐嚇亦或毒品交易等不同之主張,顯見上訴人自身對為何簽發該本票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六)依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其理由僅謂「本票是被恐嚇簽下,並當時簽本票時將身分證字號寫下非正確」、「本人與李明忠並無生意及金錢往來紀錄」、「我介紹周文正和我朋友鄭英宏做生意,但鄭英宏跑掉,周文正要我負責,我開票是要負責」及「本人確實未跟李明忠收過任何金錢,也未在李明忠所說的地方簽過本票及拿到任何金錢,李明忠只口頭說拿錢給我,並沒有任何可以證明他拿錢給本人,並本票不是李明忠說的開給他本人,更沒有所謂一手交錢一手交票的事實」,可知上訴人至前次準備程序前,均稱該本票係遭恐嚇,或根本未拿到錢等情,根本未曾提及毒品交易一事,則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再主張簽發該本票係承擔買毒價金,實係就原事實理由外,再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所依據的事實也不同,恐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之情,請依同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新攻擊防禦方法。
縱鈞院認上訴人於原審106年9月5日最後一次辯論庭時曾稱係毒品交易情事,然上訴人當時非但未請記明筆錄,且至最後一次辯論庭時始提出此情(前幾次開庭均因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係欲確認何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一事,致未能實質審理),顯有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之情,請駁回上訴人該攻擊防禦方法。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現為被上訴人持有,經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00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現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50號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原審卷20至25頁之簡訊內容及本院卷33至43頁簡訊內容形式上為真正,簡訊中之「阿肥」是周文正,「海」、「大胖」是上訴人,「阿忠」是李明忠。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提出系爭本票為承擔毒品買賣價金,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是否有理?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
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參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
上訴人稱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主張系爭本票與毒品交易有關等情,經本院當庭與兩造共同勘驗原審106年9月5日之開庭錄音,可聽見上訴人有提到周文正與鄭英宏做毒品交易,後來鄭英宏跑掉,所以周文正要上訴人負責。
上訴人並說他跟被上訴人不熟,被上訴人怎麼可能借他錢,而且上訴人簽發本票是在花蓮,不是像被上訴人說的在中壢等語(本院卷47頁反面筆錄參照),可見上訴人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系爭本票與毒品交易有關為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嗣於上訴時再行主張上情並提出與周文正之簡訊對話紀錄資料為佐(本院卷33至43頁),此乃就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系爭本票與毒品交易有關)所為補充,依據前揭說明,應准其提出。
又本院就此無庸審認是否構成在原審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併予敘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上訴人則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受借款,依據前述說明,就兩造間借款已交付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就此,係提出簡訊內容(原審卷20至25頁)及系爭本票為證。
經查:1.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
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本票裁定卷宗、106年度司執字第38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上開事件乃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嗣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00號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
惟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乃非訟事件,僅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雙方間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係屬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顯見該本票裁定及執行程序,均未曾就兩造間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予以實質審酌,故無法憑此推論被上訴人所辯為真。
2.再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1)原審卷20頁7月7日(週五)上訴人(大胖)對周文正(阿肥)稱:「阿肥,我不想囉嗦啦!阿忠這事情最少可以壓到多少,我吞啦!不然到時錢都浪費在官司上面,你直接說多少可以接受啦!處理掉。
我想把事情處理好。
我要過正常人生活。
唉,煩死了。
我有傳微信給阿忠,你們討論好回我一下。
唉,煩死了。
努力賺錢才是王道,虧就虧了。
我真的也沒什麼錢了,所有事情你很清楚,我也不想多說。
我去籌錢,把事情解決吧!我能力範圍,我會吞。」
2)原審卷21至25頁105年11月11日至106年2月12日上訴人(海)與被上訴人的對話:被上訴人:你吃到這個歲數了,還做這種垃圾事,看要怎樣都沒關係,不處理也沒關係,等著看。
上訴人:如果我做這種事我還會待在花蓮嗎?還會每天四處在找人去他叔叔家找人嗎?我會想辦法處理,不會沒有給你交待。
被上訴人:反正我就是對你。
上訴人:我在跟我媽商量房子的事。
我媽還在考慮要怎麼樣,她現在身體不舒服,我盡量快點給你消息。
因為房子還有貸款,現在已經在詢問了。
被上訴人:不用一直騙,已經給你那麼久的時間了,沒辦法給你一直拖。
你直接講,什麼時候處理。
上訴人:剛開始我是一直找人,現在才跟我媽商量,我爸還不知道,我盡量快點處理好。
我已經在問了,我會快點處理,不管怎樣我會跟你說,不會躲。
被上訴人:講一個時間,不用一直。
你不是說你家房子隨便都值整千萬嗎?那跟銀行貸100多萬根本不是問題,不要故意拖時間,等到我沒耐性的時候,那就不好意思了。
上訴人:我如果要搞鬼就不會保持聯絡了,你要這樣想我我說什麼也沒用。
我跟家人說不用理由嗎?難道要直接說是因為那個嗎?房子本身還有貸款。
我去查詢了,還剩兩百多萬的貸款,我會盡快處理,怎樣下星期二會跟你說的。
真的不行也只能告訴家人了。
你不相信可以請阿肥去查是不是還有兩百多萬的貸款。
被上訴人:欠錢還錢,你家人要理由是你家的事,電話都不接,還敢說什麼保持聯絡,當初要拿錢的時候,怎麼不說?現在才在那廢話一堆。
現在怎樣,給你的時間夠久了,禮拜二也是你講的,怎樣處理?上訴人:忠哥,我想了很久,你跟我跟阿肥都是受害者,我真的像你說的,吃到這個年紀了,還可以笨成這樣讓人騙,你沒有錯,阿肥也沒有錯,我錯在太笨,太相信人,我真的笨到可以,說再多道歉都沒有用,是我笨活該被騙。
這筆錢我知道我該背,我會盡力去賺錢,想辦法還你,在怎樣你也是無辜的,不能讓你虧,我傳簡訊給你是想跟你說我不是壞人,真的是被人騙。
唉,我會賺錢來慢慢還你。
真的很對不起你,你跟阿肥跟我都是無辜的,那個人我也還在找,但我做錯的笨事,還是要跟你道個歉,忠哥,對不起,我會去賺錢補還給你。
3.綜上簡訊內容,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反而是可以看出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前四處在找某人無著(卷21頁),因找不到該人,而稱「想辦法處理」要給被上訴人交待,被上訴人則稱「反正我就是對你」(卷21頁),直指要上訴人負責該事,還要上訴人以家人的房子向銀行貸款來還(卷23頁),上情雖無法據以推論上訴人所稱「因介紹毒品交易鄭英宏跑掉」之毒品交易情事,然可證明上訴人是因某人(遍尋無著)與被上訴人間、不宜搬上檯面明講之事宜(卷23頁,上訴人稱「難道要直接說是因為那個嗎?」),遭被上訴人要求出面處理負責還錢,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
再上訴人固在上開簡訊中有「我會盡力去賺錢慢慢還你」等語,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綜觀上訴人於簡訊中前後所言,其雖因找不到該人而對周文正、被上訴人表示願負責,然所稱債務如系爭本票面額高達130萬元,上訴人於簡訊中一再表示非其能力所及,只能「盡快處理」,此等在被上訴人持續催促其出面處理之情境中,上訴人所稱「會盡快處理」、「會盡力賺錢想辦法還你」等語,實不能認上訴人之真意即為願意承擔該項債務之意思表示,況參上訴人嗣後106年5月27日給周文正(阿肥)之簡訊內容(本院卷33至36頁)「阿肥,我真的沒在怕啦,事情發生到現在,我也是受害人,大家都是,我不是不知道,但你一定要弄到我爸那裡,我也沒辦法,你明知我表哥是苗栗刑警隊的,你讓我爸知道這件事,你覺得他會怎麼處理,本來可以好好處理的,我是有心,你們要這樣弄我,那就真的法院見,大家法院見吧,我自己的刑責我自己吞,我會老實說。
真的逼我走絕路,那我也沒辦法,阿忠一定要搞得大家都去關,我只能接受,我已經準備好面對一切法律責任。
我家人絕對不會為我付一毛錢的,你們用錯方法了。」
,益證上訴人並非願承擔非其能力所及之巨額債務,故自不能以上訴人在原審卷20至25頁之簡訊中曾表示「我去籌錢把事情解決」、「我會想辦法處理,不會沒有給你交待」、「我盡量快點處理好」、「我會盡力去賺錢想辦法還你」等語,推認上訴人願承擔系爭本票面額所示債務。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得以與執票人被上訴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提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已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等情即應舉證證明,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並未能證明上情,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信其所述為真實;
況細觀兩造提出之簡訊內容前後全文,解釋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其在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之下所為「盡力賺錢處理」等語,即為願承擔顯逾其能力、高達130萬元債務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認上訴人已承諾願承擔債務,難認可採。
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亦未能證明上訴人願承擔債務,上訴人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拒絕付款。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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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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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 NO 184436 │105年11月5日 │130萬元 │易詩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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