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孫月紅與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雖經本院
-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觀諸前案卷內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登記
-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
- 五、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稱:借名登記契約性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孫蓮花所有,孫蓮花死亡後,其子
-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林桂蘭即孫月紅、孫蓮花之母分配決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稱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
- 八、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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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汪家宇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孫秀珍
孫明財
孫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孫月紅與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孫蓮花係姊妹關係,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孫月紅以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汪正雄之名義購買,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由上訴人外祖母即林桂蘭徵得孫月紅、孫蓮花意見後,借用孫蓮花名義登記,然系爭土地歸孫月紅、孫蓮花共有,孫月紅之應有部分登記於孫蓮花名下,孫月紅、孫蓮花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孫蓮花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孫月紅亦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死亡,原告則為孫月紅之繼承人,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即由兩造繼承而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孫月紅借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上訴人。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雖經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5號、本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然前案確定判決僅認定孫蓮花與孫月紅間經由林桂蘭決定而成立契約關係,並未明確認定孫蓮花與孫月紅間所成立者是否為借名登記,且上訴人前案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並非真正。
又前案係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雖前案二審判決以上訴人有權使用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但被上訴人於本案之答辯並未爭執上訴人有無系爭土地使用權,亦無發生牴觸既判力之問題。
縱認孫蓮花與孫月紅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依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孫蓮花早於89年4月12日死亡,則孫蓮花與孫月紅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於孫蓮花死亡時消滅,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21日始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其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觀諸前案卷內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手抄登記簿等資料,復參以證人林建國、孫月妹、吳春枝前案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係孫月紅以汪正雄名義向林金山購買,然因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蓮花名下,再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又因阿美族傳統習俗,母親在家中地位甚高,具有決定財產分配之權威,故經由孫蓮花、孫月紅之母即林桂蘭之決定,確立孫蓮花、孫月紅間之關係,即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孫蓮花所有,然孫月紅亦保有一半土地之權利。
故認定孫月紅就系爭土地確實具有應有部分,並由自己管理、占用、使用、處分,然約定以孫蓮花之名義登記,是孫月紅與孫蓮花間應存有包括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然此法律關係側重孫月紅與孫蓮花間之信任關係,則當事人一造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而孫蓮花於89年4月12日死亡,借名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孫蓮花死亡翌日可行使,15年之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然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21日始提起本訴,已逾15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故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林桂蘭以孫蓮花名義登記孫月紅實際系爭土地之權利,非民法所稱之委任,僅是在孫月紅不便出名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由孫蓮花名義登記,以確保孫月紅之權利。
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5號、本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判決均認定孫月紅、孫蓮花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該2人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前案判決時仍然存在,原審判決未認清該借名登記契約與委任契約之不同,亦牴觸前案判決既判力。
該借名登記關係應自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送達時,始發生終止效力,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該借名登記契約,應相當於信託之契約關係,而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繼承孫月紅委託人之地位,於信託關係存在期間,上訴人固不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但上訴人於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該信託關係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被繼承人孫月紅委託孫蓮花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本件應自信託關係終止而消滅時起算消滅時效,故本件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稱: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故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上訴人稱不應類推適用委任規定,無法提出與實務見解不同之依據。
本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未曾言明孫月紅、孫蓮花間為借名登記關係,該判決僅確認被上訴人繼承自其被繼承人之權利係系爭土地一半之使用權。
況且,前案係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前案確定判決亦係以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本件實未發生牴觸前案既判力之問題。
上訴人之主張已罹於時效,且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載明,上訴人借名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雖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行使,然上訴人繼承自孫月紅之本權即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不因此消滅,故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仍有法律上權源,亦未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意旨。
上訴人固稱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不應適用委任規定,而應相當於信託關係云云,惟實務見解已認借名登記與信託關係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孫蓮花所有,孫蓮花死亡後,其子女即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
孫月紅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50頁),且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林桂蘭即孫月紅、孫蓮花之母分配決定後,為孫月紅、孫蓮花共有,僅係借孫蓮花之名登記,孫月紅與孫蓮花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兩造分別為孫月紅與孫蓮花之繼承人,該借名登記關係於孫月紅、孫蓮花死亡後,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判斷如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乃孫月紅以汪正雄名義向林金山所購買乙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手抄登記簿資料等附卷可證(見103原花簡25卷第97、213-227頁);
復經證人林建國即林金山之子於前案具結證述:林金山將系爭土地賣給孫月紅的老公(即汪正雄)…孫蓮花在世的時候,知道上訴人建房子的土地是上訴人父母買的…為什麼會給孫蓮花,是因為汪正雄跟他太太都在台北等語;
證人孫月妹即孫月紅妹妹、孫蓮花姊姊亦於前案具結證述:系爭土地是孫月紅及其先生汪正雄買的…孫月紅身體不好,她先生帶她到台北住,住了幾十年都沒有回來,他們就把土地交給伊的媽媽林桂蘭…伊媽媽知道系爭土地是孫月紅買去的…我們家族有開會過,說土地要給姊姊一點點…孫月紅在系爭土地建房子的時候,被上訴人都知道…都沒有去阻擋…他們從小都有跟家屬聯絡,應該聽得懂開會的內容等語;
證人吳春枝即林桂蘭表妹亦於前案具結證稱:建房子時,沒聽到被上訴人及孫蓮花反對…他們在建房子的時候,原以為他們雙方都很好,沒有什麼事情,這樣蓋起來的,並沒有什麼爭執…伊知道買賣系爭土地的事…當時汪正雄在當兵,並沒有辦法去管理,後來就交給他的太太的媽媽林桂蘭…林桂蘭就把買賣契約書交給孫蓮花,因為孫蓮花都在家,所以系爭土地後來就變成被上訴人媽媽孫蓮花的等語(見103原花簡25卷第81-87頁)。
由上可知,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母親孫月紅以其夫汪正雄名義向林金山購買,然因管理之故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母親孫蓮花名下,再由被上訴人因繼承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
又依阿美族傳統習俗,母親在家庭中之地位甚高,具有決定財產分配之權威,故兩造之被繼承人孫蓮花及孫月紅間,經由其母親林桂蘭之決定,確有成立一契約關係,即系爭土地雖登記孫蓮花為所有人,但實際上孫月紅亦保有一半土地之權利。
準此,孫月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實具有應有部分,並由自己管理、占有、使用、處分,然就該應有部分約定以孫蓮花之名義登記,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孫月紅與孫蓮花間之契約包括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乙情,尚屬可採。
⒉次按,借名登記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借名不動產返還請求權自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即當事人一造死亡翌日即可行使而起算,倘若屆滿15年,原告嗣後始起訴,已逾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孫蓮花於89年4月12日死亡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除戶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而孫月紅與孫蓮花間之契約雖包括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然此法律關係側重於孫月紅與孫蓮花間之信任關係,則當事人一造之孫蓮花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而借名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翌日即89年4月13日可行使,15年消滅時效因此起算,然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無不合。
⒊上訴人固稱原審判決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前案判決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而本件訴訟標的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兩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上訴人稱原審判決有違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云云,應屬誤會。
再者,原審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之借名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固因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而不得行使,然上訴人繼承孫月紅之本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因此消滅,是系爭房屋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亦難認原審判決有何牴觸前案確定判決之處。
又上訴人稱本件應適用信託法云云,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
至借名登記,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
又「借名登記」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準此,上訴人稱該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信託法,而不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稱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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