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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何泳昌
相 對 人 林聖泰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返還之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60,100元(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每月租金為2,000元,再審訴訟定讞所需時間推定為1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該屋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24,000元(2000×12=24000),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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