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聲,41,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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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賴恕本
相 對 人 呂美玉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6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6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為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本票債權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期間3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3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54萬元(3000000×0.06×3=540000),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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