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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陳應能
被 告 呂俊宏
被 告 梁○○
被 告 梁○○
被 告 梁○○
被 告 梁○○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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