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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張育銘
被 告 林谷鍾即林國賢之繼承人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00,000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5,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5,1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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