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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丹翎律師
被 告 曾文松
被 告 陳龍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51,503 元(占用面積2,587.61平方公尺x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300 元),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給付23,250元,及自107 年7 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88,250 元(23,250元+3,875元x12 個月x10年)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6,439,7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7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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