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吳火圍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訴訟代理人 蘇明杰
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
訴訟代理人 陳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