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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呂學梅
原 告 高橋英子
原 告 呂春美
前列呂學梅、高橋英子、呂春美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呂士豪
被 告 林秀美
前列呂士豪、林秀美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查:
一、本件訴之聲明一中請求返還花蓮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88,800 元(計算式:144 平方公尺x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700 元);
訴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00,000 元;
訴之聲明三請求被告自民國107 年6 月13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10應以十年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 元;
以上共計訴訟標的價額為5,068,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193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 元,尚欠新台幣10,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之聲明一中請求返還花蓮縣○○鄉○○段○000 ○號建物部分,因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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