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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林長春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云珠
被 告 維春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維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052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 元,尚欠新台幣72,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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