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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謝佳伶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羅丹翎律師
被 告 黃秀蘭
被 告 鄭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就黃秀蘭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6年3月13日將該土地過戶登記予鄭新福,原告與黃秀蘭間就前開土地有租地建屋契約,有優先承買權並予主張等情,經查黃秀蘭已經對鄭新福起訴請求確認前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受理,尚未審結,此經調閱該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訟之裁判,顯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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