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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張相鈞
被 告 楊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間起向原告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8,000元,詎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幾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據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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