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訴,12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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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貞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文增
特別代理人 劉啓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啓東(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6 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劉文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對相對人劉文增及劉啓東提起訴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6 號),惟相對人劉文增罹患缺氧性腦病變,無訴訟能力;

而劉啓東為相對人劉文增之長子,亦為上開訴訟之被告之一,為免訴訟久延而造成聲請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劉啓東為相對人劉文增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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