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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徐素梅
劉伊萍
劉研伶
被 告 侯伯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晚上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F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和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吉安鄉果菜市場入口附近時,適有被害人即原告徐素梅之配偶即原告劉伊萍、劉研伶之父劉子欽騎乘車牌號碼為LX8-811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輛)沿同和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致系爭A車輛之左前方車頭擦撞系爭B車輛之左後方車腹,劉子欽因遭受撞擊彈飛至3、4公尺遠之距離,受有雙側腦部挫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及疑似腦動脈瘤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5年5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不治死亡。
又原告徐素梅已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4,000元,另原告3人因被告疏失造成劉子欽死亡,每日以淚相對,痛心至極,心理受有相當痛楚,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徐素梅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上開喪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共804,000元,原告劉伊萍、劉研伶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
㈡劉子欽其事後倒地位置約與撞擊位置相距似有3、4公尺遠,若僅係劉子欽主動撞擊系爭A車輛,應無可能彈飛3、4公尺以上距離,本案無法排除係被告撞擊劉子欽,致使劉子欽彈飛至數公尺之遠。
又劉子欽倒地位置係在其所行駛車道之距離車道中心最遠之右側側邊,從而,本件車禍真相更有可能為被告不慎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劉子欽所騎乘之車輛,劉子欽因撞擊力道過大以致彈飛遠離事故撞擊點。
由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撞擊點,系爭A車輛為左前方大燈、霧燈及前檔風玻璃遭受撞擊,系爭B車輛為左後方車腹,若係劉子欽主動撞擊系爭A車輛,則應僅為系爭B車輛之左前方具有擦痕,豈有可能任憑機車車頭至左後方車腹全部撞擊摩擦系爭A車輛,故衡酌常情,必也車前正面對撞始有可能導致車輛前方大燈、霧燈破裂,足見劉子欽所騎乘之系爭B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輛發生撞擊點為系爭A車輛前方。
另由證人趙劉美娟、杜耀銘、黃廷貞、羅文秀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證被告確實未採取適當之行車措施以避免碰撞,顯見被告行車當時未予注意車前狀況。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素梅8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伊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研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劉子欽騎乘系爭B車輛超過中線到對向車道撞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輛,被告無法迴避所致。
又上開事件亦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614號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徐素梅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0號處分駁回其聲請,原告徐素梅不服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足證被告確無肇事因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105年4月28日晚上6時4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即吉安果菜市場出口附近,被告駕駛系爭A車輛,與原告徐素梅之配偶即原告劉伊萍、劉研伶之父劉子欽駕駛系爭B車輛發生碰撞,劉子欽因而人車倒地,其受有雙側腦部挫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及疑似腦動脈瘤破裂等傷害(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經送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劉子欽於醫院經抽血檢驗其當時酒精濃度為278mg/dL(換算為百分比濃度為0.278%),其復於105年5月3日死亡。
另被告於車禍現場酒測值經測得為零等情,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年5月2日吉警交字第107000990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劉子欽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67頁),及原告所提之原告及劉子欽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4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A車輛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劉子欽因而死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喪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有無過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有無過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劉子欽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並致劉子欽死亡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A車輛沿吉安鄉和平路1段西往東方向直行,劉子欽騎乘系爭B車輛沿吉安鄉和平路1段東往西方向直行,當時我前後方都有汽車都在等前方的紅燈,對方在我左前方約10公尺距離時突然間往我的方向行駛過來,因為我的前後方都有車無法閃避,而我以為對方是不是在閃什麼東西後還會回到原車道,結果對方還是往我這邊過來,我無法反應,因此發生車禍,對方車輛未移動,因為後方有來車,我又急著要看對方傷勢所以有把車往前開停在路邊,因為當時對方一直往我的方向過來,所以我往右邊閃避,對方撞擊我後往右方滑行,約在我車尾後,我與證人黃廷貞、趙劉美娟、杜耀銘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
又證人即車禍當時之目擊民眾趙劉美娟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騎乘機車沿和平路1段東往西方向直行,我通過路口時,我前方有一台機車,我大約與一個年輕男子前後車,我是第二台車,系爭B車輛是由我的左側超車過去,他超車時就一直往左偏過去,然後就與系爭A車輛發生車禍。
系爭A車輛是在我的左前方,我有看見系爭A車輛往右要閃避,系爭A車輛前後沒有車輛,我看見時系爭A車輛是在行進中,車速不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趙劉美娟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受傷男子當時其車速度算快,原本直行,後來自己左偏並撞到系爭A車輛發生擦撞,撞擊聲音很大,所以我覺得他的速度有點快。
我與被告、死者都不認識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63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58頁》。
又證人即車禍當時之目擊民眾杜耀銘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騎機車沿和平路1段東往西方向直行,我通過路口時,我前方還有2輛機車,我是第3台,系爭B車輛就由我的左側超車過去,因為前方還有車輛擋住,所以我看見時就已經發生碰撞,系爭A車輛是在我的左前方,已經很靠邊了,沒有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杜耀銘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與死者,當時我騎機車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我與死者是騎同方向,我在待轉區等紅燈時,死者停在我後面,綠燈後不久,死者從我左邊超過我的車,他騎很快,包括我這台,他超過了3台車,然後有一小段時間,因為我與死者間還有2部機車擋住,但是很慢,系爭B車輛是往車道中線偏過去,並超過中線到對向車道,而撞上系爭A車輛,我看到系爭A車輛就是慢,想往右邊靠,但他右邊就是果菜市場的牆,且有車子,所以他也無法靠太右邊,被告看到系爭B車輛時,就有慢慢往右邊偏過去了,也沒有往車道中間靠的情況。
死者正面左半身撞上系爭A車輛擋風玻璃等語(見相卷第66頁)。
又證人即車禍當時之目擊民眾黃廷貞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和平路1段東往西方向直行,我通過路口時,我前方沒有機車,我是第一台,而系爭B車輛是由我左側超車過去,他超車時就一直往左邊偏過去,然後就與系爭A車輛發生車禍,系爭A車輛是在我的左前方,已經很靠邊了,我有看見系爭A車輛往要閃避他,系爭A車輛前後沒有車輛,我看見系爭A車輛是在行進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黃廷貞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機車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我與死者是騎同方向,死者騎在我後面、很急,從我左邊超過我,我看到對面有被告開的系爭A車輛過來,系爭A車輛是慢慢的,然後系爭B車輛超過道路中線,撞上系爭A車輛左前方,我有看到系爭A車輛原本想要往右閃,但因為他右邊有停一輛發財車,所以沒有閃過去,被告沒有偏離自己的車道。
撞擊點是死者是正面撲上去被告的車子等語(見相卷第63頁)。
本院審酌3位證人均與被告或劉子欽不認識,僅恰巧於該時行經該車禍路段,且互核彼此間之陳述並無矛盾之處,顯難認渠等有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渠等之證詞應可採信。
又由上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及參酌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之內容,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駛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和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劉子欽則騎乘系爭B車輛沿和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等情。
再者,由上開證人趙劉美娟、杜耀銘、黃廷貞3人於陳述內容可知,3位證人當時均各自騎乘機車並與劉子欽為同一方向行駛,且渠等均陳稱劉子欽當時騎乘系爭B車輛車速快,於超越證人之機車後即往左邊方向偏離行駛,另被告當時行駛車速慢,並於對向靠邊行駛等情,又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則顯示車禍發生地點之和平路1段道路上無劃設分向線或分道線,且路寬總長度僅5.3公尺,系爭B車輛行駛方向之右側有劃設停車格,且系爭A車輛係左前車頭受損,左前方之擋風玻璃破碎,系爭B車輛則左前方車頭,及左後方車身受損等情。
是以,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系爭A車輛於車禍時既緩慢向前行駛,而劉子欽卻於左側(即靠道路中間方向)超越上開3位證人之機車後往前並持續往左偏方向行駛,而被告於同一路段之對向方向向前行駛,即位於劉子欽繼續左偏之方向位置,系爭A車輛受碰撞處為左前方車頭,系爭B車輛受碰撞處為左前方車頭,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即為劉子欽騎乘系爭B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左偏行駛因而撞擊對向之系爭A車輛所致,核劉子欽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其所為有過失等節,即足堪認定。
3.再由上開證人之陳述觀之,被告於行駛中有發現系爭B車輛往被告方向行駛,被告已有往右偏閃避之行為,復酌以車禍發生路段之總路寬之一半僅有2.65公尺,此即為當時被告應可行駛車道之寬度,且依證人杜耀銘、黃廷貞所述當時被告右側有車輛,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道路旁確有車輛停放等情相符,本院審酌被告處於當下情境,根本無從往右大幅度偏離行駛以為閃避(因即會撞擊右側車輛),而被告若選擇往左偏行駛閃避,亦有極大可能會撞擊到對向之來車(至少3位證人均當下騎車經過),故於劉子欽騎車快速且持續往左偏即往被告方向行駛之情形下,當時被告顯無閃避劉子欽所騎乘系爭B車輛之空間以避免系爭車禍發生之可能,況被告上述已試圖右偏閃避行駛之行為,經核其應已盡注意前方車輛狀況之義務,故被告所為顯難認有過失。
4.至於原告另稱劉子欽其事後倒地位置約與撞擊位置相距似有3、4公尺遠,且系爭B車輛係機車車頭至左後方車腹全部撞擊摩擦系爭A車輛,故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撞擊劉子欽所致等情,然查,劉子欽既騎車快速並撞擊系爭A車輛,其當有可能因碰撞而彈飛,又由上開現場照片內容觀之,系爭B車輛雖係左前方車頭,及左後方車身均有受損,然由上開認定之車禍發生過程,系爭B車輛之左後方車身之擦痕應係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B車輛倒地摩擦地面所致,尚難憑此即可推得被告於行車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5.綜上,系爭車禍係全因劉子欽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應可認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已如上述,是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本件原告徐素梅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上開喪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共804,000元,原告劉伊萍、劉研伶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素梅8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伊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研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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