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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丁柏鈞
訴訟代理人 林敏絲
被 告 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依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案件第二審程序審理期間,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7年5月8日以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裁判,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地超商,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C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竹貨運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於106年10月15日晚上8時47分許,佯稱為「成人大人天國網站」之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予原告,詐稱:先前於平台交易款項,因內部人員疏失設定分期付款將分成24期,若欲取消需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於106年10月15日晚上9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2元至系爭C帳戶、於同日晚上9時51分許轉帳29,982元至系爭C帳戶、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跨行存入29,985元至系爭B帳戶、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跨行存入29,985元至系爭A帳戶、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跨行存入29,985元至系爭A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149,91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帳戶是要申請貸款,對方說要這些資料,對方用手機叫伊操作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是寄給對方,對方有說出一套貸款流程,說要當面把資料還給伊,伊沒有拿到錢或任何好處,伊大學肄業,新竹警方說有抓到車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A、B、C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由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新竹貨運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原告分別於106年10月15日晚上9時47分許轉帳29,982元至系爭C帳戶、於同日晚上9時51分許轉帳29,982元至系爭C帳戶、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跨行存入29,985元至系爭B帳戶、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跨行存入29,985元至系爭A帳戶、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跨行存入29,985元至系爭A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金額合計為149,919元)等情,有原告於警詢時提供之匯款明細資料5份附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2243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為證(見警卷第71至72頁),且有警方所調取之系爭A、B、C帳戶之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之托運單各1份附於警卷可證(見警卷第4頁、第14至29頁),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其亦遭騙,且提供帳戶等資料並未取得任何好處等語,惟查,系爭A、B、C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於超商寄送交付他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領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行為等情,惟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須有密碼始能使用之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另參酌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其應有足夠學識及相當社會歷練,惟竟將系爭A、B、C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他人,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損失該匯款金額共計149,919元,而該匯款項事後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確無實施詐騙之故意,仍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919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91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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