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訴,229,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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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陳應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訴訟事件。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法院。

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狀內僅載明被告為「梁○○」、「梁○○」、「梁○○」、「梁○○」、呂俊宏,並未陳報此該被告「梁○○」究竟為何人,然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本應載明被告姓名,原告卻未載明。

又起訴狀有關訴之聲明部分記載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但起訴狀內並未有附有附表,故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經核並不特定,爰依法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重新補正本件起訴狀,載明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一、另補正起訴狀所載之全部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並更正本件起訴狀之內容,且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8建號建物或其他欲分割之土地或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請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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