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訴,277,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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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王乾福
被 告
即反訴 原 告 游精一
訴 訟 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反 訴 被 告 葉旭賓
葉秀瑛
葉郭阿萍
葉忠義
葉忠成
葉忠信
葉淑美
葉秀蘭

曹禮州
曾禮欽
葉旭華
葉旭樑
葉寶蓮

邱宗男
葉秋岑

葉明達
張美珠

葉文鈞
葉文程
葉慧卿

葉慧芬

葉宜文
兼法定代理人 葉阿桂
王文品
訴訟 代理 人 王乾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4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1381⑴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歸反訴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1381地號土地(面積60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共有。

反訴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反訴被告葉旭賓、葉秀瑛、葉郭阿萍、葉忠義、葉忠成、葉忠信、葉淑美、葉秀蘭、曹禮州、曾禮欽、葉旭華、葉旭樑、葉寶蓮、邱宗男、葉秋岑、葉明達、張美珠、葉文鈞、葉文程、葉宜文、葉阿桂、葉慧卿、葉慧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游精一及反訴被告所共有,然被告卻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130平方公尺)興建違章建築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花蓮縣○○鄉○○路0段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另被告擅將系爭土地出租於第三人受有利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所有共有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無民法第821條之適用,故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未經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而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惟原告所提出之函文與複丈成果圖,均未見有系爭建築物是否確實有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事實,而複丈成果圖亦僅為系爭土地之鑑界結果,並無從比照系爭建物是否確實於系爭土地上,故懇請鈞院命原告提出相關測量圖及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占用之面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並無何禁止分割之協議,伊於民國92年5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1377、1377-1、1377-2地號)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共7棟(包含系爭建物),嗣經本件測量時始發現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相鄰近之1385-17、1386、1377- 1、1377-2等地號土地均為伊或其配偶所有,故將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分割予伊所有,將增加附近土地之使用收益,亦無礙他人之通行,另因系爭土地為狹長形,且其上似尚有其他建物,若將系爭土地整筆由伊單獨所有,恐造成土地所有人與其上建物所有人不同之情形,而可能引致其他拆屋還地之糾紛,則請准予就系爭土地剩餘部分由反訴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由反訴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1381⑴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由反訴原告單獨所有,138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0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反訴被告葉明達、葉秋岑則以:不同意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伊願以略高於市價的金額出售;

反訴被告葉慧卿、葉明達、邱宗男則均以:不同意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提出欲單獨所有之範圍之主張,若反訴原告有意整合系爭土地,伊願以略高於市價的金額出售;

反訴被告王乾福、王文品則以: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對伊不公平,主張拆屋還地等語。

並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反訴被告則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或履勘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由於本訴有關不當得利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訴部分,有無理由,取決於反訴原告主張分割共有物有無理由,是以本判決先論述反訴部分,再論述本訴部分,先予敘明。

一、反訴部分: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反訴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合理之分配,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法院固不受其拘束,惟仍應加以合情考量;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均為鋼鐵造之一層樓建物,起課(稅)時間均為78年7月,現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振宇汽車修護廠及招牌工廠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卷一第94至97頁、118至124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107年4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卷一37至45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均為反訴原告所有,均已興建逾30年,有該房屋之稅籍資料可證,系爭建物均臨路且供使用中,仍具經濟價值,反訴被告葉明達、葉秋岑、葉慧卿、葉明達、邱宗男雖均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均表示願意出售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未主張拆屋還地,其餘反訴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僅反訴被告王乾福、王文品主張拆屋還地。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已數十年,且具經濟價值,倘須拆除將相當程度損及建物經濟價值及使用利益,又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數十年均無爭執,本院審酌前情,認以維持使用現狀之分割方式較能符合共有人之公平,爰判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381⑴部分歸反訴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編號1381部分歸反訴被告依附表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本訴部分㈠按依所有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所有物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前者須以無權占有為要件,後者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此見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即明。

是占有房屋土地,若具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而有法律上原因,所有權人尚不得請求排除侵害,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次按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

惟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又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倘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

㈡查原告王乾福固主張被告游精一未經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興建系爭建物並出租他人受益,乃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云云;

惟反訴原告以反訴主張分割,既經允許,已如前述,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不當得利部分,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為形成判決,自判決確定時起,始發生分割各自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在分割裁判確定前,各共有人並無單獨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權利,此為司法實務向來採取之見解。

因而有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之見解。

然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然存在於共有物上每一部分,惟共有人如僅僅在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何來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況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揭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反面解釋,若未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經查,被告就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381⑴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之使用、收益,並未逾其應有部分【約243平方公尺,(計算式:742平方公尺x381,181/1,164,195=242.9平方公尺)】,本院認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甚且,系爭建物就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381⑴土地之使用、收益,已數十年之久,原告並無異議,共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故被告就該特定部分使用、收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1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本院認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381⑴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單獨所有,較為合理。

伍、結論: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及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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