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訴,301,2019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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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庭瑞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温細美
特別代理人 黃韵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俞温銀妹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原告温細美聲請選任特別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韵文(女,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温細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温細美無法行走及言語,黃韵文為其女兒,爰聲請為原告温細美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等語。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示查無受理温細美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事件,堪認為屬實。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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