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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温進祿
原 告 俞温銀妹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原 告 董温錫妹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温慧珍即温亭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岱玲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温細美
特別代理人 黃韵文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温慧芬即温勤妹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温庭瑞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兩造應於五日內具狀說明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據,及將繕本逕送對造:㈠原告俞温銀妹與原告温錫妹、温慧珍、温慧芬前分別陳明願以35萬元及各30萬元與被告和解(卷151、159頁),鑑於兩造乃親屬關係,建請兩造繼續嘗試和解,以徹底解決紛爭。
㈡被告温庭瑞前以民國107年10月9日答辯㈠狀自認温義發之遺產剩餘可分配金額為1,294,820元(卷41頁),嗣於108年12月29日則以答辯㈤暨追加反訴狀自陳温義發之遺產為1,523,365元(卷205頁),前後不一,請確認之。
並請兩造陳明所主張之温義發遺產為若干元(扣除認可之開銷)?㈢原告俞温銀妹多次以書狀就喪葬相關費用之單據陳明意見(卷133、186頁),請被告就此部分陳報意見到院。
㈣被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温義發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4,000元(卷236頁背面),請陳明此部分是否仍以每月2,000元計算?或依土地法之規定為之?依據為何?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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