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森源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為麟
鍾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編號180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80(1)部分、面積39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86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86(1)部分、面積39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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