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訴,362,2019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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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4. 二、原告主張:
  5. (一)本件事實緣由:
  6. (二)本件雖為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調解程序,並非是民事訴訟法
  7. (三)縱認調解筆錄仍生私法上和解效力,然余秀蘭持變造之委任
  8. (四)縱認系爭調解筆錄未經法官核定仍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9. (五)林明正辯稱原告接獲吉安鄉調解會調解期日通知後,均由其
  10. (六)證人黃福清僅是泛稱本件調解委任書是當場交與原告及余秀
  11. (七)關於余秀蘭就調解委任書填上自己姓名之過程詳與說明,且
  12. (八)爰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1款撤銷和解,及依民法第170條
  13. 三、被告紅螞蟻公司辯稱:都已經調解了。林明正則以:
  14. (一)觀諸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吉安鄉調解會已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15. (二)原告為系爭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吉安鄉調解會於接受聲請後
  16. (三)原告雖否認就系爭調解事件授其母代理權之事實,然原告於
  17. (四)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並非僅於吉安鄉調解會進行一次調解
  18. (五)經傳喚原告所聲請之證人黃福清、周駿宥、余秀蘭後,益證
  19. (六)就原告與黃福清間之法律關係,及原告有無支付費用予黃福
  20.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21. (一)林明正於106年8月5日17時32分許駕駛RAS-5551
  22. (二)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向吉安鄉調解會聲請107年民調字
  23. (三)系爭調解事件卷附之委任書上「林家慶」、「余秀蘭」之簽
  24. (四)余秀蘭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於107年4月10日吉安鄉調解會調
  25. (五)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以系爭調解筆錄函送本院核定前,因原告
  26. (六)被告已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匯款445萬元至原告設於花蓮第
  27.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28. (一)系爭調解筆錄未經法官核定,是否仍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
  29.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1款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法
  30. (三)原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法律關係效
  31. 六、本院之判斷:
  32.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3. (二)原告在本件起訴前,曾於107年5月9日向本院對林明正起訴
  34. (三)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35. (四)原告主張余秀蘭無權代理原告而為調解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36. (五)綜合原告所提前述事證及證人之證詞,本院認為:
  37. (六)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38. (七)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39.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調解書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40.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紅螞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7年吉民調字第18號調解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有明定。

原告起訴原僅列林明正為被告,請求確認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吉安鄉調解會)107年吉民調字第1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無效,嗣因系爭調解書為原告與林明正、紅螞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紅螞蟻公司)所簽立,原告乃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具狀追加紅螞蟻公司為被告,有書狀及筆錄可參(卷4、33、44頁);

林明正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卷44頁),惟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系爭調解事件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緣由:1.原告於106年8月5日發生車禍住院,因傷勢嚴重,直至106年12月2日出院,但仍因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仍需專人長期照護並以特製輪椅行動。

原告住院期間,因花蓮縣議員周駿宥曾到院探視,原告傷勢較為穩定後有告知議員希望幫忙協助,經其介紹平日有協助處理車禍調解經驗之第三人黃福清,故於原告聲請吉安鄉調解會調解之前,均是由黃福清與被告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張以正進行賠償協商。

2.嗣原告出院後,於106年12月12日向吉安鄉調解會聲請車禍賠償調解,並定於107年1月9日調解。

因原告下肢癱瘓,無法出席調解會,原告之母余秀蘭智識亦不高,並無能力與被告及保險公司人員洽談車禍賠償事宜;

原告原本要委託余秀蘭乾女兒的配偶孫明歷(原告平日均稱呼為姊夫)出席調解會並由黃福清陪同協助處理車禍賠償乙事,但孫明歷告知其不太會講話,無意願出席,原告最後告知黃福清全權委託其行調解程序,並將調解委任書上方之委任人欄及下方之委任人欄填載完畢後,囑託由余秀蘭於107年1月9日調解時交予黃福清。

3.詎料,107年1月9日調解當日余秀蘭於報到時竟將調解委任書上方受任人欄及下方受任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交予調解會人員。

黃福清到場後看到調解委任書有填上余秀蘭姓名,以為最後改由授權余秀蘭出席調解會,且余秀蘭是原告母親,便未再多問。

嗣107年3月27日調解時黃福清及余秀蘭亦均有參與,兩造仍與前次107年1月9日調解時同因求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直至107年4月10日調解前,仍由黃福清與被告及保險公司人員張以正私下協談賠償方案,余秀蘭未出面,最終107年4月10日調解期日,兩造認知差距仍屬過大,原均認無調解可能性要進行訴訟程序,但余秀蘭突然表示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條件,並立即簽署調解書。

黃福清隨後立即通知原告調解情形,原告驚訝為何余秀蘭可以簽署調解同意書?經黃福清說明後才知曉余秀蘭當初未將調解委任書交予黃福清,而是填上自己姓名參與調解程序,原告當時情急未來得及再責問余秀蘭,直接請託周駿宥議員告知調解委員會余秀蘭未經合法授權乙節,事後原告並再親自致電吉安鄉調解會告知上情。

吉安鄉調解會因原告否定余秀蘭代理權限,故未送請法院核定,而以兩造調解不成立結案。

原告亦曾致電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再次表示不同意和解之意思,惟該公司表示已遵照調解筆錄內容將理賠之款項全數匯入原告之戶頭。

4.原告事後詢問余秀蘭為何未將調解委任書交予黃福清,而是簽自己姓名?其告知當初調解報到時科員問他有無委任書?余秀蘭不放心想要全程參與,就直接填上自己的姓名,其認為反正黃福清都會在場,自己也不懂,一切都由他決定就好。

至於為何承諾調解條件?余秀蘭告知從受傷到調解那天都沒有賠償金,原告沒有工作收入,傷勢那麼嚴重要花錢買醫療用品,還要找人照顧原告,這都要花錢,家裡真的有需要才會答應調解條件,上法院也不知道要多久才可以得到賠償等語,原告知曉余秀蘭苦衷,雖不能諒解,但苛責無益,也僅能起訴為本件請求。

(二)本件雖為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調解程序,並非是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程序,然兩者均須送請法官核定並審查調解筆錄內容無誤後,取得確定判決之效力,且鄉鎮市調解條例中亦有法院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之規定。

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由法院移付之調解案件未經法官核定仍具私法上和解效力,後訴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進行之移付調解委員調解案件若未核定,調解亦不成立,亦不得在後訴主張有私法上和解效力,兩種調解程序就「核定」之效力竟然完全不同,殊難想像。

況且兩造於調解時均認知到調解內容必須送交法官核定始終局解決糾紛,故在法官於調解程序筆錄簽名核定前,應認當事人之真意有以法官之核定為調解生效之停止條件。

系爭調解未經法官核定,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見,調解尚不生效力。

(三)縱認調解筆錄仍生私法上和解效力,然余秀蘭持變造之委任書參與調解,其未經合法授權,被告若知情,應是不會同意未經合法授權之調解,顯然本件有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以民事準備(一)狀向被告撤銷系爭調解書法律關係。

(四)縱認系爭調解筆錄未經法官核定仍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1.原告並未授權余秀蘭代理本件調解,余秀蘭以持有受任人空白之委任書機會,簽名於系爭委任書上,變造系爭委任書內容,再提出變造後之系爭委任書參與調解,原告於余秀蘭簽署調解書後已立即向被告表示拒絕承認該代理行為(並以民事準備(一)狀再次向被告表示拒絕承認該代理行為之意思),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並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該調解確定對原告不生效力。

2.細譯系爭委任書上方委任人欄是由原告親簽,至於受任人欄是由余秀蘭簽署,若原告有意要授權予余秀蘭代理調解,依常理余秀蘭是自己親人,與自己同住一處,原告於書寫委任書時大可直接於委任書上方之受任人欄位填上余秀蘭之姓名、住居地即可,有何必要再由余秀蘭自行填寫委任書上方之受任人欄位資料?反倒是要授權給非親屬之第三人,因不知受任人實際住所,才會以將受任人欄位空白,交與受任人自行填寫。

3.林明正辯稱:原告為系爭調解之當事人,依常情對於調解事件之進行應甚為關注,豈可諉為不知余秀蘭到場參與狀況云云,然:本件調解並非僅由余秀蘭出席,原告委託之人黃福清歷次調解均有在場,原告當然不會再刻意詢問余秀蘭有無經過授權乙事,況且一般受任處理賠償案件,縱有進行協商程序,當事人一方通常均有設定授權最低限度,若雙方條件差距太大,不可能成立調解,通常也不會期待調解可以解決紛爭,實際調解過程也不至於太關注,受任人也無預期成立調解,通常也不會特定向當事人說明詳細過程。

本件107年1月9日、107年3月27日兩次調解,皆因條件差距過大而不成立,107年4月10日調解期日直到余秀蘭擅自決定要簽署調解書前,亦均呈現差距過大情形,到場之雙方含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張以正均認為已無調解可能性。

是以,黃福清於107年4月10日前也未特定再向原告說明,只是轉告余秀蘭返家後要向原告說明差距過大無法成立,若私下協商有進展會再向原告說明。

在黃福清都有參與歷次調解,且條件差距過大之情形下,根本不期待調解成立,調解雙方均不會太關注整個調解過程,這才是調解實際會發生之情況,林明正上開所辯與調解常情難謂相符。

4.林明正另辯稱:原告於吉安鄉調解會兩次通知後均由余秀蘭提出委任書參與調解云云,然:本件調解余秀蘭只有提出一次委任書即可參與後續調解程序,且歷次調解余秀蘭都只向原告表示去現場聽看看,原告根本不知余秀蘭是提出委任書參與調解,且原告委託之黃福清於調解程序均有參與,調解進行中均是由黃福清代原告積極主張賠償項目及內容,余秀蘭根本很少有實質發言,且調解外另有協商亦均是由黃福清為之,林明正上開所辯與實際情形不符。

(五)林明正辯稱原告接獲吉安鄉調解會調解期日通知後,均由其母持原告委任書以代理人身分兩次出席調解委員會,過程中從未委託他人代理到場或主張其母無代理權,縱使其母無代理權,亦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1.不法行為不成立表見代理:余秀蘭以持有受任人欄空白之委任書機會,擅自簽名於委任書上受任人欄,變造委任書內容,再提出變造後之委任書參與調解,則系爭調解屬余秀蘭所為之不法行為,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

2.民法第169條前段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示授權」,同條後段是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容忍授權」;

林明正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究竟是指表示授權類型或是容忍授權類型,兩者表見代理之子類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被告應具體指明其抗辯之法律依據。

3.本件若是「表示授權」類型,那表徵之事實有那些?是否足以達到使他方信任有代理權存在?成立「表示授權」之表見代理類型有兩個結論:①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

②徒憑曾將印章、存摺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法律行為如保證、借款均毋庸負授權人責任。

原告交付予余秀蘭之受任人空白之委任書,起因是委託余秀蘭交付予黃福清進行調解程序,並非是委託余秀蘭要進行調解程序,此與前揭①之要件明顯不同,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

再自最高法院曾有之案例事實來看,縱經本人交付印章、存摺,進而去辦理保證、借款,均不足以達到所謂表徵之事實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權存在,參照此標準,原告僅交付未填寫受任人之委託書予余秀蘭,如何表徵有授權予余秀蘭之事實?況且本件委任書是經余秀蘭變造之文書,並非是原告親自交付受任人欄已填載余秀蘭之委任書交予余秀蘭,如何產生表見事實之外觀?重點在於委任書是經變造取得抑或是非變造而是原告親自交付完整內容之委任書予余秀蘭?兩種情況法律評價顯不應相同。

又原告於余秀蘭簽署調解書後,經黃福清緊急告知後,從原告立即委由周駿宥議員轉知調解會並未授權余秀蘭乙節事實,益證原告並未授權余秀蘭參與調解。

4.若本件為「容忍授權」之表見代理類型,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並不知悉余秀蘭曾對外表示為原告之代理人,亦未有任何人告知原告,余秀蘭有表示自己為代理人之事實,原告無從為表示反對之表示。

若林明正仍堅持原告知悉余秀蘭表示為自己之代理人而未反對之事實,林明正應負證明之責。

(六)證人黃福清僅是泛稱本件調解委任書是當場交與原告及余秀蘭簽名,然並未說明是在何地點、時間將委任書交與原告,且其證詞有下列疑義:1.證人黃福清稱僅是協助原告帶診及在調解程序擔任溝通者角色云云,惟:原告於106年11月7日偕同余秀蘭為代理人與黃福清就本件侵權損害賠償中關於強制險、意外險、車禍調解等事項訂立委任契約書,並約定服務費為30%,嗣於107年5月28日解除委任。

可知原告及余秀蘭是授權黃福清處理本件重大傷害之車禍調解程序,若是自始即授權由余秀蘭決定調解,豈有可能同意黃福清在調解程序中僅僅擔任溝通者之角色即可取得30%高額報酬,此與常情難謂相符。

本件實為當初要求孫明歷到場,若孫明歷願意協助,原告或許毋庸給付高額報酬予黃福清,但因孫明歷無法提供協助,原告以高額報酬與黃福清訂立委任契約處理車禍調解,最後才交由黃福清全權處理車禍調解。

若原告是授權余秀蘭處理調解,黃福清豈會要求依約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445萬元之30%報酬即130萬元?(註:黃福清請求給付服務費報酬過程詳如後述)。

2.本件是黃福清代替原告前往向吉安鄉調解會聲請調解,細譯調解聲請書上所載文字非是余秀蘭及原告筆跡,原告因本件傷勢亦不可能到場聲請調解,足認黃福清並非僅是其所稱單單居於溝通者之角色。

3.黃福清證稱原告受傷無法出席,一定要委任給他的監護人,他的監護人就是余秀蘭云云,惟:原告是84年12月生,車禍106年8月發生當時早已成年,無監護人之必要,而黃福清卻證稱車禍調解必須委任監護人到場乙節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縱原告受傷無法到場,調解程序由被授權之人到場亦屬常見且合法,原告以高額報酬委任黃福清處理車禍調解,豈有可能再授權對於車禍賠償不熟悉且調解程序不甚清楚之余秀蘭處理調解,而黃福清卻僅僅是擔任居中溝通角色?4.況且,證人余秀蘭證稱:「(問:林家慶在106年發生車禍,關於車禍的賠償,你們是如何處理?)當時我也不懂,我的學歷也不是很高,就請議員去探視我兒子,就詢問他說我這個該怎麼去處理,就介紹黃福清。

(問:林家慶跟黃福清的授權範圍是什麼嗎?)不知道,這我不太清楚。

(問:林家慶委託黃福清處理的時候,他們有談到賠償金額要多少嗎?)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得。」

等語,可知余秀蘭本身無能力處理車禍賠償,才透過周駿宥介紹黃福清處理,余秀蘭連被授權賠償數額都不清楚,依常情,怎有可能授權余秀蘭去負責調解?5.周駿宥於鈞院證稱:「他是委託黃福清去處理,怎會由他母親答應和解」等語。

再者,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7年7月9日函說明第二點:「林國慶(應是林家慶)致電調解會主張否定與其母間之代理權」。

可知原告第一時間知道是由余秀蘭簽署調解筆錄時的反應是怎會是由母親答應和解?倘若(假設語)黃福清確實有將調解書交與原告及余秀蘭時,並曾向原告解釋後經原告同意授權給余秀蘭參與調解程序乙節為真,原告在知悉余秀蘭自行簽署調解筆錄時,應不致於產生立即致電告知證人周駿宥怎會是由余秀蘭簽署等驚訝的反應。

黃福清證稱有將調解委任書同時交予原告及余秀蘭並解說後由原告授權余秀蘭等節顯然有疑。

6.黃福清又證稱這張要拿去調解委員會,保險公司也要云云,惟:依黃福清所述調解委員會要出具調解委任書,保險公司也要,那就表示黃福清應交調解委任書予原告及余秀蘭時應該是同時簽署兩份調解委任書,一份要給調解委員會,另一份要給保險公司才是,但調解委任書主要交付調解委員會,保險公司顯無收受調解用委任書之必要,黃福清證稱保險公司也要調解委任書,其證詞顯不合理。

7.黃福清負責處理車禍保險賠償及調解等事項,同黃福清所證稱沒有完成就沒有收費,黃福清在本件車禍處理過程中,確實有先依約完成處理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原告亦有給付60萬元服務費。

嗣黃福清又以其完成車禍調解,理賠金額為445萬元,依30%收取服務費,要求原告再給付約一百三十餘萬元服務費,足認黃福清請求服務費依據是因已完成委任契約中受任處理車禍調解,倘若黃福清非是受任參與調解之人,黃福清有何理由向原告要求一百三十餘萬元之服務報酬?黃福清於鈞院證稱僅是擔任居中溝通之人,顯與其私下向原告收取服務費之理由顯有歧異。

8.黃福清、余秀蘭均證稱調解過程賠償金額一直無法取得共識,倘若本件調解不成立,需使用法院以解決兩造紛爭時,依委任契約所載,黃福清根本就未完成受任事項,不得請求處理調解之服務費,此應是黃福清明明知道調解金額不合理,且原告是授權黃福清處理,竟仍消極讓本件車禍調解成立,連余秀蘭要簽立非原告授意下之調解金額時,亦未立即告知原告,任由非原告授權之余秀蘭簽立調解筆錄。

事後黃福清要求已完成委任事項須給付約130萬元服務報酬時,原告有提出本件當初是授權黃福清要爭取至少約1,500萬元之賠償金,最後竟是由未被授權之余秀蘭以445萬元成立調解,原告認為黃福清並未盡到受任人義務,怎會是由非原告授權之余秀蘭簽署調解,且與當初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1,500萬元差距甚大;

黃福清以調解是余秀蘭簽署的,這不能歸責於他為由堅決要求給付報酬,雙方有爭執,最後在一位退休員警(真實姓名不清楚)協商下,原告給付黃福清96萬元。

黃福清於鈞院為上開證詞,核其動機應是當初未依委任契約完成車禍賠償事項之推諉之詞。

若黃福清證稱余秀蘭非是原告授權之人,自己才是被授權之人等詞,則黃福清並未完成約定1,500萬元賠償金額,其先前向原告請求車禍調解服務報酬乙事自不合理。

(七)關於余秀蘭就調解委任書填上自己姓名之過程詳與說明,且未告知原告上情:1.證人余秀蘭在鈞院之證述可知,調解聲請不是余秀蘭去聲請的,其甚至連賠償金額要多少也不清楚,若原告確實有授權余秀蘭去處理調解程序,余秀蘭豈會連基本的賠償金額都不清楚?余秀蘭證稱是全交由黃福清處理,並非虛妄。

2.證人余秀蘭就系爭調解委任書簽署過程,已詳細證稱當初是原告在調解委任書上委任人處簽名後,將受任人空白之調解委任書交予余秀蘭並指示要轉交予黃福清,余秀蘭是於調解期日到場,經調解人員要求下以為要在調解委任書受任人欄位填上自己的姓名,余秀蘭是調解成立後才告知原告由自己代表簽署調解筆錄。

足認原告主張並未授權與余秀蘭參與調解乙節並非無據。

3.證人周駿宥於鈞院證稱:「他是委託黃福清去處理,怎會由他母親答應和解」等語。

可知原告得知調解結果時的反應是怎會由余秀蘭簽名?此與余秀蘭上開證述:並未告知原告調解委任書上受任人欄位是余秀蘭簽名,是調解成立後返家才告訴原告,原告表示余秀蘭不可以簽名等語相符,證人余秀蘭證述應較可採信。

(八)爰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1款撤銷和解,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確認調解效力不及於原告為無效(擇一勝訴即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紅螞蟻公司辯稱:都已經調解了。林明正則以:

(一)觀諸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吉安鄉調解會已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間之民事爭議作成調解筆錄,足證雙方業已成立調解,雖因原告事後反覆並透過民意代表以政治力施壓吉安鄉公所,導致吉安鄉公所未能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調解筆錄送請鈞院核定,惟仍不妨礙系爭調解業成立之事實。

(二)原告為系爭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吉安鄉調解會於接受聲請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5條第1、2項規定,將所定調解期日通知原告,依常情原告(調解聲請人)當甚為關注調解事件之進行狀況,豈可諉為不知;

加以系爭調解事件於107年4月10日調解成立前共進行兩次調解程序,原告於吉安鄉調解會兩次通知後均由余秀蘭持委任書以原告代理人之身份到場與被告進行調解,故設若原告前揭起訴所稱是屬意由其姊夫代其進行調解程序之主張屬實,何以原告所屬意之「姊夫」均未於兩次調解程序到場,反均由其母以原告代理人之身份到場與被告進行調解。

另參諸原告所主張:「原告得知其母假其代理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立即請託吉安鄉鄉民代表周駿宥致電調解會表達原告不同意系爭調解筆錄;

原告復又於次日自行致電調解會再次表示其不同意」等語,亦足證原告就系爭調解事件之進行狀況知之甚詳,僅因事後不滿其母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內容,方才設詞反覆。

從而原告前述主張明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況原告起訴先主張其屬意由其姊夫代其進行調解程序,嗣於108年3月25日民事準備(一)狀改稱其最後告知黃福清全權委託其行調解程序等語,就其所謂「屬意授權」之代理人究為「姊夫孫明歷」或係「黃福清」,前後反覆不一,真實性已為可疑。

(三)原告雖否認就系爭調解事件授其母代理權之事實,然原告於接獲吉安鄉公所調解期日之通知後,均由其母持原告之委任書以原告代理人之身份於兩次調解期日到場與被告進行調解,調解程序進行過程中原告從未委由他人代理原告到場或主張其母無代理權。

是退步言之,縱經鈞院審理後採認原告之主張而認原告未授與其母代理權,惟參諸上述諸多表現事實,本件應有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對於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不得就已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效力之系爭調解筆錄再為爭執。

(四)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並非僅於吉安鄉調解會進行一次調解程序即由余秀蘭以原告代理人名義簽立調解筆錄及調解書,而係分別於107年1月9日、3月27日及4月10日前後三次進行調解程序,且依原告自承之事實,黃福清於該三次調解程序均到場參與調解。

故設若原告所稱屬意委由「姊夫孫明歷」或「黃福清」代理其行調解程序等屬實,則何以原告於107年1月9日第一次調解程序後迄4月10日長達4月以上之期間,從未更換或增加委任其所稱屬意之人為代理人,卻始終由其母余秀蘭以原告唯一代理人之名義簽到出席全部三次之調解程序,並以原告唯一代理人之名義簽立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又設若黃清福係原告唯一屬意且全權代表原告參與調解程序之代理人,則黃清福又豈會任由余秀蘭在違反原告意願之情形下任由余秀蘭以原告唯一代理人之名義拍板決定最終調解方案?是原告所述不僅前後矛盾,且悖於常情,顯係出於臨訟杜撰而無足採。

民法第531條所定之授權文字,乃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余秀蘭為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唯一以書面合法授權之代理人,黃福清縱或曾於調解程序陪同余秀蘭在場,充其量亦僅為「協同調解之人」,原告在調解期間從未更換或增加委任其他人為代理人,且最終係由余秀蘭拍板決定最終調解方案,余秀蘭為調解程序中原告唯一合法代理人無疑,故余秀蘭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所簽立之調解書,其效力自應及於原告。

(五)經傳喚原告所聲請之證人黃福清、周駿宥、余秀蘭後,益證原告前開所述不實:1.依證人黃福清之證述可知,原告因傷無法親自出席調解程序之故,曾透過證人周駿宥之介紹,委託黃福清協助原告就醫及陪同余秀蘭居中協調調解事宜。

黃福清係在原告及余秀蘭均在場之情形下,經向原告及余秀蘭解釋相關調解程序後,原告及余秀蘭當場在證人所提供之委任書上簽名,由原告親自授權予余秀蘭代理原告參與調解程序,余秀蘭確為系爭調解程序合法之代理人,故除原告外,僅余秀蘭有權代理原告與對造達成調解。

而黃福清僅係受原告之託協助原告就醫及陪同余秀蘭居中協調,就系爭調解程序而言,黃福清充其量僅為調解程序「協同調解之人」而非原告之代理人。

上開證述內容對照雙方自107年1月9日第一次調解程序起,迄同年4月10日第三次調解程序止,余秀蘭均為原告唯一代理人並簽署調解筆錄及調解書,故系爭調解書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

2.證人周駿宥於原告簽立委任書委任余秀蘭代理原告參與調解程序之過程,及三次調解期日均未在場見聞等情,業經證人周駿宥證述綦詳。

余秀蘭乃本件利害關係人,且其對於原告如何簽立委任書委任代理人之過程,均模糊其詞而表示無法記得,明顯與常情有違。

相較於黃福清能自始清楚證述系爭調解之初原告係如何簽立委任書委任余秀蘭為調解程序代理人之經過,及後續黃福清如何於系爭調解程序所扮演居中協調之角色等情,余秀蘭之證述顯有諸多刻意迴護原告及悖於常情之處,故本件事發過程顯應以證人黃福清之證述為準,至於證人周駿宥及余秀蘭之證述內容則均無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六)就原告與黃福清間之法律關係,及原告有無支付費用予黃福清,均與余秀蘭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無涉,不影響兩造間調解成立之事實。

依證人張以正所述,余秀蘭三次調解程序均以原告代理人之身份到場參與調解,並對於調解方案之成立內容具體表示意見,證人於三次調解程序在場時,均有與余秀蘭對話協調之事實,並非如原告所述余秀蘭未跟保險公司接洽;

至於黃福清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及向原告收取何種報酬,係原告與黃福清內部之法律關係,林明正無從知悉。

原告已簽立委任書,委任余秀蘭為代理人全程參與調解,至調解成立前均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僅因最終調解之結果未合於其心理預期,而心生反悔,然並不影響余秀蘭以原告代理人之資格與林明正達成調解合意之事實等語為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明正於106年8月5日17時32分許駕駛RAS-5551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市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左轉林森路口時,適原告騎乘386-NL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第一至四節骨折、胸椎第五至六節骨折並脊髓損傷、雙側第一根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多處骨折(胸骨、右側肩胛骨、右側腓骨)之傷害(如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下稱重訴29號〉卷112頁)。

(二)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向吉安鄉調解會聲請107年民調字第18號車禍賠償調解事件(即系爭調解事件),分別於107年1月9日、107年3月27日、107年4月10日在吉安鄉調解會進行調解,上開三次調解期日余秀蘭均有到場。

(三)系爭調解事件卷附之委任書上「林家慶」、「余秀蘭」之簽名(重訴29號卷100頁)均為真正。

(四)余秀蘭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於107年4月10日吉安鄉調解會調解時與被告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聲請人林家慶(同車主)106年8月5日17時32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和平路及林森路路口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紅螞蟻公司)之相對人林明正發生撞擊,致車輛毀損聲請人受傷,該交通事故於107年4月10日15時經本會調解成立如下:1.相對人(本件被告)以445萬元賠償聲請人本交通事故全部損害(但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

25萬元於107年4月17日前給付,餘420萬元於107年5月9日前給付,均匯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000-000-00000000戶名林家慶帳戶。

2.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意就本事件按調解成立內容履約,並就本事件放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及放棄刑事告訴權。

聲請人代理人:余秀蘭,相對人兼代理人:林明正。」

(系爭調解筆錄附於重訴29號卷114頁)。

(五)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以系爭調解筆錄函送本院核定前,因原告致電和解金額過低並否定與余秀蘭間之代理權,通知被告本件以調解不成立結案(重訴29號卷99頁、本院卷7頁)。

(六)被告已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匯款445萬元至原告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之帳戶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系爭調解筆錄未經法官核定,是否仍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1款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法律關係,是否有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法律關係效力不及於原告,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爭議,有系爭調解書存在,而系爭調解書是由余秀蘭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成立調解,余秀蘭並無調解代理權,為無權代理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其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在本件起訴前,曾於107年5月9日向本院對林明正起訴,就系爭車禍事件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事件受理後,嗣原告於107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開重訴29號事件乃裁定在本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得重訴29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兩造閱卷後,自得援引該事件卷宗內之資料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三)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註:現行為第27條第2項)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程序法或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

例如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欠缺,或調解成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調解,或調解成立之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等而言。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調解筆錄雖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規定送法院核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未經法官核定,調解不生效力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余秀蘭無權代理原告而為調解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原告就此,提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7年7月9日函、委任契約書(卷7、7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黃福清、周駿宥、余秀蘭、張以正為證。

其等到庭證稱略以:1.證人黃福清證稱:我受僱於林家慶,我幫他辦理帶診、跟保險公司協商。

我沒有每個月跟林家慶收取費用,是有完成才收取費用,沒有完成不收取費用。

(問:你從事什麼工作?)諮詢顧問公司,原告是我的客戶。

(問:你跟原告目前還有委託關係嗎?)沒有。

我所說的幫原告帶診跟保險公司協商是以前,是林家慶還在住院的時候透過周駿宥議員介紹才認識他們,達成共識幫他處理車禍事件。

(問:原告這次車禍你跟他之間有訂立委託契約?)有。

(問:可否請你說明你們訂約時間、過程?)我跟他簽約地點在醫院,我就是幫他辦理車禍的調解事宜跟陪同他出院後看醫生的細節。

(問:你除了簽委託契約外是否還有簽委任書?)沒有,我幫他協商這件事情,都是由原告簽委任書給他媽媽,我是陪同他媽媽去參加協商的事宜。

(問:你說原告簽委任書給他媽媽,是授權他媽媽做哪件事情?)就是參與他跟對方車禍的人還有保險公司的調解事宜。

(問:你剛說原告有授權他媽媽去參與調解,你怎麼認定是原告授權的?)原告有簽委任書給他媽媽,這個委任書,原告受傷沒有辦法出席,一定要委任給他的監護人,他的監護人就是他媽媽。

(問:原告有委任你要出席調解嗎?)我就是站在一個中間的立場幫他們去做溝通,他媽媽也在場,我的工作就是協商。

(問:原告有希望你要出席來參與調解嗎?)他委任我的工作就是這些。

(問:你要出席調解,原告有給你委任書嗎?)他已經委任他媽媽了,我跟原告之間的合作關係是你要去看醫生,醫生說什麼我再跟他做一個解釋,去到調解委員會,對方保險公司或對造提出什麼訴求,他媽媽不見得瞭解,我幫他們溝通,怎樣的金額才是合理的金額,我去幫忙注意這些東西。

(問:你剛提到的原告委任媽媽的調解委任書,你有親眼看到?)我親自拿給他們兩個人簽名的。

(問:他們兩個人是誰?)就是林家慶和他媽媽余秀蘭。

(問:你剛剛說調解委任書是你拿給原告跟他媽媽簽的,他們兩個人是在你面前簽名的嗎?)是,因為這張要拿去調解委員會,保險公司也要。

(問:你剛才說調解委任書是你親自拿給原告跟他媽媽簽的,他們兩人是在你的面前簽名的,他們是同時在你面前簽的嗎?)是。

(問:所以原告也很清楚調解委任書上受任人是他媽媽的名字?)原告無法出席的時候要有一個委託人幫他出席,出席的人就是他媽媽余秀蘭,所以原告是委託人他媽媽是受任人。

(問:所以原告是經由你的解釋之後同意授權給他媽媽余秀蘭參與這個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程序嗎?)是。

(問:你剛才提到你的角色除了就醫之外,在調解程序做一個溝通的角色是嗎?)我認為原告這次受傷的程序應該是跟對方要求一千多萬元的和解金,但協商了三次都沒有成功,最後一次我們也認為距離真的太大不會成功,最後一次保險公司提出一個金額好像450萬元加上肇事者出了20萬元總共470萬元,加上原告有領到強制險好像200萬元總共670萬元,我跟原告媽媽說這個和解金有點低,你不要和解,以後上法院再談看看,可是不知道為什麼余秀蘭就和解了。

(問:在這個案子的調解程序當中有權利代理原告跟對造達成調解的是誰?)除了林家慶就是他媽媽。

(卷58頁反面至60頁)。

2.證人周駿宥證稱:(問:剛才證人黃福清稱呼你為議員,你是花蓮縣現任議員嗎?)是。

(問:你是從幾年到幾年擔任議員?)去年12月25日上任擔任議員,之前是兩屆吉安鄉鄉民代表。

(問:你認識原告嗎?)認識。

(問:如何認識?)是由他母親余秀蘭,余秀蘭說他兒子車禍,我有到醫院去關心。

(問:你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嗎?)當下我去關心之後,我有認識黃福清,黃福清是我在吉安鄉調解會的時候認識他,因為他各方面的專業可以協助原告,所以介紹黃福清給原告認識。

(問:黃福清去跟原告接觸的時候,你有曾經在場過嗎?)有,我有請黃福清去關心原告,瞭解原告的傷勢跟情況,看黃福清的能力能否協助,後來黃福清說可以,我們才在慈濟醫院急診室外面與原告第一次會面。

(問:還有其他次黃福清跟林家慶接觸的時候你在場?)沒有,就那一次。

(問:黃福清跟林家慶有簽委任契約這件事情你有親眼見證嗎?)有,我有看到黃福清拿一些資料給林家慶簽。

就是在慈濟醫院急診室外面這一次。

(問:你剛提到說慈濟醫院急診室外面這一次見面,你有看到林家慶有簽任何的委任書給黃福清?)我有看到林家慶有簽一個切結書。

我記得林家慶有簽名就對了。

(問:切結書的內容是什麼?)切結書上面是有委任黃福清處理車禍調解事件和車禍理賠的問題。

(問:林家慶的車禍事件有聲請吉安鄉調解會的調解,你知道嗎?)我知道他們有去調解。

(問:你知道調解結果嗎?)後來因為林家慶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才知道結果。

(問:林家慶打電話給你是告知什麼事情?)林家慶打給我說,這調解他不承認,他說他是委託黃福清去處理,怎麼會由他母親答應和解,和解金額他非常不接受,請託我打電話先到吉安鄉調解會,說這個調解是無效的,我也要求他本人親自打電話到調解會說調解無效。

(問:你有看過調解卷宗內的委任書嗎?)沒有看過。

(問:調解委員會就這個車禍的案子前後有調解三次,你有無參與過?)我沒有參與過。

(問:黃福清有沒有曾經跟你提到過有關於這次調解,林家慶如何委託代理人的過程?)完全沒有。

(卷61至62頁)3.證人余秀蘭證稱:我是阿美族原住民,我能聽、說國語不需要翻譯。

我是原告的母親,我願意作證。

(問:林家慶在106年發生車禍,關於車禍的賠償,你們是如何處理?)當時我也不懂,我的學歷也不是很高,就請議員去探視我兒子,就詢問他說我這個該怎麼去處理,就介紹黃福清。

(問:林家慶跟黃福清的授權範圍是什麼?)不知道,這我不太清楚。

(問:林家慶有跟黃福清簽委託車禍賠償的契約,你知道嗎?)這已經很久了,我不太清楚。

(問:林家慶因為車禍事件有去聲請吉安鄉調解會的調解,你知道嗎?)我也不清楚。

(問:你有去參加吉安鄉調解會的調解嗎?)有,只是在旁邊聽他們講一些事情。

(問:調解總共調解幾次?)總共調解三次吧。

(問:三次的調解過程中,林家慶有出具任何的調解委任書給你嗎?〈提示委任書原本〉)這是後來我自己簽的,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林家慶的名字是我拿給他簽的。

當時我也不知道要拿給誰簽,我以為受任人是我,因為我不知道是什麼情況。

(問:這張委任書林家慶是要交給誰?)黃福清。

(問:你為什麼知道要交給黃福清?)因為那時候我是真的不知道要交給他(黃福清)。

(問:林家慶拿調解委任書給你的時候沒有告訴你要交給誰嗎?)他有叫我把這個單子交給黃福清。

所以我不知道該簽我的還是他,所以我就把他簽名。

(問:林家慶交調解委任書給你的時候,上面已經有林家慶的簽名嗎?)有,我有拿給他單子叫他簽。

(問:林家慶交給你調解委任書的時候,上面受任人有填寫是誰嗎?)沒有。

(問:林家慶交調解委任書給你的時候,你為什麼要填上自己的名字?)調解當天早上,我到場的時候就叫我簽名,我也不知道是,我那天是第一個到場,我在等他們的時候,調解委員叫我簽名,我就自己去簽名了。

(問:你在調解委任書簽名的時候,黃福清在嗎?)我簽完之後他才到的。

(問:三次調解談的順利嗎?)談的不順利。

(問:為何你在第三次調解的時候,要同意調解的條件?)當時黃福清有問我說,這個條件可以嗎,叫我考慮看看,我當時想太多了,黃福清也跟我講說他們當時也是有提示我,說這個不是很合理,當時我就慌亂,我欠人家很多錢,醫療費太多了,又顧慮小孩子的醫療費還有小孩子日常生活用品,也需要用到很多錢,那時候我心裡很慌亂,我相信林明正應該也知道,他應該清楚我小孩子的身體狀況,後來我沒有顧慮到那麼多,就把他簽了,因為我必須要還債。

(問:你剛提到你在調解委任書上簽自己的名字,你在調解過程中你有告訴過林家慶嗎?)沒有。

(問:林家慶是什麼時候知道你在調解委任書上簽自己的名字?)回家的時候跟他講,我有跟他講,後來他就講說不可以。

(問:林家慶到底有沒有授權或委託你處理調解的賠償?)沒有,那時候是我自己簽的。

(問:林家慶的車禍賠償包含調解到底是要委任誰?)他叫黃福清來處理這件事情。

(問:林家慶委託黃福清處理的時候,他們有談到賠償金額要多少嗎?)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

(問:在林家慶發生車禍之後,你除了透過周駿宥介紹黃福清處理車禍相關事宜之外,你還有請誰幫你處理?)是叫黃福清幫我們處理。

只有黃福清。

(問:依照診斷證明書記載,林家慶是106年12月2日出院,在106年12月12日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聲請調解的時候你人有沒有到場?〈提示聲請調解書原本〉)我不記得。

這個名字也不是我兒子簽的,也不是我簽的。

(問:你本人有沒有去吉安鄉調解會就林家慶車禍這件事情聲請調解?)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我有去旁聽。

(問:調解程序的委任書是誰交給你的?)我也忘記了。

(問:剛才證人黃福清說這個調解的委任書是他當面交給你跟林家慶簽名的,而且他有跟你們解釋因為林家慶調解的時候沒有到場,要委任代理人到場,你對他講的話有何意見,是否為事實?)太久了,我忘記了。

(問:在調解的過程,你跟黃福清誰有權利決定要不要接受對方的調解條件?)對這個什麼條例的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們都交給黃福清來處理。

(問:你代理去做吉安鄉調解會的調解,並且在調解書上簽名,林家慶有責怪你嗎?)有,他跟我講說為什麼是我在簽,因為他已經成年了。

(卷62頁反面至66頁)。

4.證人張以正證稱:我是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的理賠人員,本件被保險人是紅螞蟻公司,我們會協同被保險人出庭,我因此到庭旁邊。

我在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任職期間從94年8月16日至今,都是擔任理賠人員。

(問:原告本件車禍的保險理賠是由何人跟你接洽?)一開始是由黃福清有拿資料過來。

(問:後續還有任何人跟你談有關保險理賠的事情嗎?)沒有。

(問:你印象中黃福清找你談過保險理賠幾次?)不記得。

(問:黃福清找你的次數有一次以上嗎?)應該有。

(問:黃福清找你談保險理賠的事情,黃福清有交付任何原告的委任書給你嗎?)拿資料的時候沒有,有口頭講是原告林家慶請他把資料送過來。

(問:你有無參與本件車禍在吉安鄉調解會的調解?)有。

(問:你參與過幾次?)調解三次我都有去。

(問:你去參與調解的時候有看到原告母親余秀蘭嗎?)有。

(問:你參與調解的時候就你當時的瞭解,余秀蘭是以什麼樣的身分去參與調解?)他就是受林家慶委託。

(問:在調解的過程中,余秀蘭有沒有表示過任何的意見,對於賠償的內容或保險給付?)他比較少發言,但他還是有講他遭受生活上的困難。

調解內容他都在場,對於金額他也有提出意見。

(問:最後一次雙方達成調解的時候,余秀蘭有沒有說他不是代理人,沒有權利代表原告進行調解?)沒有。

(問:黃福清在第三次調解有沒有在場?)有。

(問:黃福清有沒有表示他才是原告授權的代理人?)沒有。

(問:最後雙方談妥條件要簽調解筆錄的時候,有沒有任何人阻止余秀蘭叫他不能簽?)沒有。

(問:你剛剛說余秀蘭是經過原告授權,你是如何認定?)他有提出委任書給調解委員會。

(問:你有看到余秀蘭簽署委任書的過程嗎?)簽署過程我沒看到。

(問:你只是在調解委員會看到簽名完成的委任書,是這樣嗎?)對。

(問:你剛剛說余秀蘭在調解時對金額有表示意見,他是表示怎樣的意見內容?)他所講的內容我不記得,我只記得他有講,通常調解就是說金額太少,有生活上的困難。

(問:你出席吉安鄉調解會的三次調解,黃福清都在場嗎?)有。

(問:他是以怎樣的身分在場?)他就是陪余秀蘭去。

(問:在調解過程中,黃福清有表示什麼意見嗎?)有。

我不記得他說什麼。

(問:在三次調解協商的過程,林家慶方面對調解方案主要的發言人是余秀蘭還是黃福清?)兩個都有。

(卷83至85頁)。

(五)綜合原告所提前述事證及證人之證詞,本院認為:1.原告為84年12月13日生,於車禍事故發生106年8月5日時為21歲,已經成年,其因車禍事故受有頸椎第一至四節骨折,胸椎第五至六節骨折並脊髓損傷、雙側第一根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多處骨折(胸骨、右側肩胛骨、右側腓骨)之傷害,於106年8月5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於106年8月5日接受胸椎融合手術,術後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106年8月18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106年8月30日轉胸腔科一般病房,於106年10月18日轉復健科,於106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後持續回神經外科門診、復健科門診治療,因中樞神經損傷遺存極度障害,症狀固定,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24小時照顧,目前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需特製輪椅以利行動(如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重訴29號卷11頁),可見原告傷勢甚為嚴重,並其家庭勢必面臨鉅額醫療費用支出及車禍求償事宜之困境。

2.原告母親余秀蘭為阿美族原住民(卷62頁反面),自承學歷不高(卷63頁),與原告之父在系爭車禍前已經離婚約十年,為原告受傷後之主要照顧者(卷65頁反面),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至吉安鄉鄉民代表周駿宥處尋求協助,周駿宥介紹黃福清給原告及余秀蘭認識,稱可以協助原告,黃福清因此在慈濟醫院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黃福清處理車禍調解及理賠事宜(證人周駿宥稱為切結書,證人黃福清亦證稱在醫院與原告簽約〈卷61頁反面、59頁〉;

惟依原告所提其與黃福清是簽立「委任契約書」,卷77頁),依該委任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106年11月7日,黃福清所屬公司為松靖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內容記載略為:「林家慶委任松靖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侵權損害賠償及理賠申請事項,雙方同意定立契約,委任之事項為強制險、意外險、車禍調解,未能達成不可收費,以實際下款30%為服務費。」



原告既然與黃福清簽立該「委任契約書」並約定黃福清得收取高達30%之服務費,顯見原告就車禍調解及理賠事宜是要委任黃福清辦理。

3.嗣依系爭調解事件之卷宗資料,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聲請調解,原告並簽立委任書,委任書上記載委任人林家慶、受任人余秀蘭,由余秀蘭持該委任書,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出席吉安鄉調解會107年1月9日、107年3月27日、107年4月10日三次調解,於107年4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而前開三次調解,證人黃福清亦均在場(證人黃福清、余秀蘭、張以正證詞可參)。

證人黃福清雖證稱「我是站在一個中間的立場幫他們去做溝通,我的工作就是協商」云云,顯然與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卷77頁)內容及其得領取高額報酬之約定不符;

另參調解委任書原本林家慶之簽名是用藍色原子筆,而余秀蘭之簽名為黑色原子筆,兩者簽名使用之筆明顯不同,依常情應非在同時同地所簽立,然證人黃福清卻證稱「委任書是我親自拿給他們兩個人簽名、他們是同時在我面前簽的」(卷59頁反面),此證述內容顯非真實,難以採信;

該委任書之簽立應以余秀蘭所證稱「林家慶簽好後交給我,當時受任人為空白,調解當天早上,我到場的時候調解委員叫我簽名,我就自己簽名了。」

(卷63頁反面、64頁)為可採。

復參酌原告於107年4月10日調解後,得知係由余秀蘭以代理人名義成立調解後,立即打電話給周駿宥稱不承認該次調解,他是委託黃福清去處理,怎麼會由余秀蘭答應和解(卷62頁證人周駿宥之證詞參照),又於翌日致電吉安鄉調解會否認余秀蘭之代理權(卷7頁吉安鄉公所函說明二),應認原告主張其是委任黃福清辦理調解及理賠事宜,余秀蘭無權代理等情為真實。

(六)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原告並未授權余秀蘭進行系爭調解,且原告已表明拒絕承認余秀蘭無權代理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依據前述說明,系爭調解書對原告確定不生效力,應為無效。

(七)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可參)。

余秀蘭持原告已簽名之委任書到吉安鄉調解會進行調解,並因調解委員之要求而在委任書受任人欄簽名,為無權代理,原告於知悉余秀蘭無權代理其成立調解後,立即致電周駿宥及調解委員會表示反對,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余秀蘭,或知余秀蘭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存在,此外,被告就原告有表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原告成立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為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調解書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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