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洪張美霞
張瑞祺
李俊逸即張美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阿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張美雲前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未清償,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22號債權憑證可證。
又被繼承人蔡阿桂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即張美雲及被告洪張美霞、張瑞祺共同繼承,其中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雖經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9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惟尚未經繼承人分割,另被繼承人蔡阿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尚未經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其等之應繼分皆詳如附表三所示。
張美雲本可以分割遺產方式取得遺產而清償債務,竟怠於請求,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且其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本院選任李俊逸為其遺產管理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俊逸即張美雲之遺產管理人,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等情。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22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被繼承人蔡阿桂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被繼承人蔡阿桂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後查證屬實,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再查,原告主張張美雲已於103 年4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本院選任李俊逸為其遺產管理人之事實,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應堪信為實在。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遺產乃被繼承人蔡阿桂之遺產,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李俊逸即張美雲之遺產管理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其餘被告分割系爭遺產。
次查,債務人張美雲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為張美雲之債權人;
再被告李俊逸即張美雲之遺產管理人至今仍未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足認被告李俊逸即張美雲之遺產管理人確有怠於對於其餘被告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定權利之情;
又被告李俊逸即張美雲之遺產管理人怠於對於被告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定權利,已致原告不能聲請法院對於債務人張美雲就系爭遺產分所能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顯已影響原告對於債務人張美雲之債權,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李俊逸即張美雲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李俊逸即張美雲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及請求被告等人就蔡阿桂所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人蔡阿桂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被告與張美雲之遺產,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據以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阿桂所遺之遺產,繼承人洪張美霞、張瑞祺、李俊逸即張美雲之遺產管理人等人已經辦理繼承登記
┌──┬──┬──────────────┬──────┬─────┐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2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 │ │ │全部 │
├──┼──┼──────────────┼──────┼─────┤
│ 2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 │ │ │全部 │
├──┼──┼──────────────┼──────┼─────┤
│ 3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48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 │ │ │全部 │
├──┼──┼──────────────┼──────┼─────┤
│ 4 │建物│花蓮縣○○鄉○○段000○號 │102.7平方公 │公同共有:│
│ │ │ │尺 │全部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蔡阿桂所遺之遺產,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5平方公尺 │蔡阿桂所有│
│ │ │ │ │:全部 │
└──┴──┴──────────────┴──────┴─────┘
附表三:
┌──────────────────┐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洪張美霞 │3分之1 │
├──┼──────┼────────┤
│ 2 │張瑞祺 │3分之1 │
├──┼──────┼────────┤
│ 3 │李俊逸即張美│3分之1 │
│ │雲之遺產管理│ │
│ │人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