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訴,394,2020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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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李易錡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胡閔傑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被 告 邱意婷
邱家銘
邱辰光
邱立紘
林玉琠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鉦凱
被 告 陳文章
陳宗玄
陳俊亦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濱
被 告 林儀芳

林忠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胡閔傑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61頁),然其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訴訟代理人並於108年2月11日以書狀陳明不同意撤回(本院卷一第166頁),揆諸前開規定,即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陳俊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核屬袋地,又現於同段485-1、500及501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485-1、500及501地號土地)上似有「既成道路」存在(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為路寬4公尺,伊願減縮為3公尺),經由前述「既成道路」通行至豐村路為通行至公路之最短距離,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且為達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

又為日常生活及車輛進出之必要,伊應得於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

又邱廷順為系爭5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於100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林玉琠、邱立紘、邱辰光、邱意婷、邱家銘等5人為其繼承人,為系爭5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被告林忠福、林儀芳主張建議之路線會經過同段495地號土地(下稱方案三),而其上尚有訴外人之建物,通行該地將無法與道路連接,非妥適之方法;

另宗祠用地已有160年歷史,且該土地為公眾通行之必要,是被告主張501-1、505地號非道路用地,實無可採。

另依土地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應無疑義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林玉琠、邱立紘、邱辰光、邱意婷、邱家銘應就被繼承人邱廷順所有系爭50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文濱、陳文章、陳俊亦、陳宗玄所有系爭485-1地號土地,林忠福、林儀芳所有系爭500地號土地,林玉琠、邱立紘、邱辰光、邱意婷、邱家銘所有系爭50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減縮為3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陳文濱、陳文章、陳俊亦、陳宗玄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並不得堆置任何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範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⒋被告陳文濱、陳文章、陳俊亦、陳宗玄、林忠福、林儀芳、林玉琠、邱立紘、邱辰光、邱意婷、邱家銘應容忍原告於前揭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㈠被告胡閔傑辯以:原告欲通行之路線並未經過伊之土地,又依地籍圖及Google地圖等資料,原告之土地似已有道路可通行至公路,似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則應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如認原告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仍應選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其方案一,將使被通行之土地一分為二,造成畸零地部分無從利用,難認係損害最少之路徑等語;

㈡被告林忠福、林儀芳則以:伊等為系爭5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照原告主張之方案,該地會被裁切成二塊,系爭土地目前雜草叢生且無建物,並無任何使用計畫,原告顯無確認通行權之利益,亦不符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要件。

又系爭土地尚得通行同段495地號土地至馬路(同段466-2地號土地之使用計畫分區為道路用地,即方案三),且此通行面積最小、最接近馬路。

原告主張之方案一並非現有巷道,亦非道路用地,須經3筆地號土地始能到達聯外道路,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僅133.4平方公尺,方案一須使用之面積合計卻高達128.04平方公尺,又系爭485-1地號土地面積約58.7平方公尺,達該地面積31%,嚴重影響該地之使用效益,且路徑從中橫切系爭485-1、500、501地號等三筆土地,而非位於土地邊界處,造成該三筆土地細分、破碎之情況相當嚴重,對於鄰地所有權人造成之損害甚鉅,且不符經濟效益。

又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二,原告僅須行經二筆土地即坐落同段480及481地號土地,便可抵達道路(同段482-1地號土地),使用土地面積合計約104.9平方公尺,較上述之方案一使用土地面積較小,且位於該二地之邊界處,所有權人復為同一人,故方案二相較於方案一應屬損害最小之方式。

原告主張管線設置之權利與土地所有權人通行權係屬兩種不同之權利,原告必須舉證其若無法通過他人之土地,則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絕非原告僅須空言主張其所有之土地為袋地,便得以藉此主張管線設置之權利等語;

㈢被告邱意婷、邱家銘、邱辰光、邱立紘、林玉碘則以:反對原告主張的方案一,伊等為系爭5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邱廷順之繼承人,雖土地現為空地,但有種植東西。

土地上方只有水泥沒有柏油,也沒有路號,用來曬稻米的等語;

㈣被告陳文濱、陳文章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損害伊權益太多,那原本只是晒穀場並非道路等語;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宗玄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為袋地,不能通行至公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空拍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誤,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77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第1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仿德國民法第917條規定,增訂第4項,並於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86條、第787條)增訂準用規定,以資簡明。」

、「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自有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仍應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且原告已明確表示其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堪認原告係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揆諸前開立法理由,本件應屬確認之訴甚明,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即本院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方案一審酌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其訴。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

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方案一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方案一確屬通行之必要範圍,暨其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節,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主張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人,應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關之要件有所說明或舉證,否則自難採取(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方案一之路徑疑似既成道路云云,然就該道路究否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上開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自陳「是否確經主管機關認定,未可知悉」、「目前並非道路用地」等語(卷7、161頁),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又參諸方案一使用之土地面積大、路徑長,並將造成系爭485-1、500及501地號土地從中一分為二,致上開土地割裂,難以一併利用,影響土地所有人權益甚鉅,難認係損害最少之方法。

本院考量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原告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之被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故難認原告通行方案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附圖所示方案一之通行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道路通行權存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在方案一通行之土地上鋪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有無理由?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本件原告並無其所訴求之袋地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則本件當不生被告應容忍原告得在方案一土地上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問題,亦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方案一確屬通行之必要範圍,及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其主張,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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