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訴,396,2020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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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黃郁鈞(原名黃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381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5,624元,及自民國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

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1,153,381元、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2年10月19日,被告對該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卷38、40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ll月27日邀同訴外人賴興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後為年息9.25%計算,並自85年11月29日至92年11月29日,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借款之擔保抵押物獲准並為強制執行(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90號),拍賣抵押物受償1,935,644元,尚有1,153,381元仍未受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153,381元及自9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場辯稱:跟原告借200多萬元,執行完只記得還欠原告7萬多元。

賴興川有承認把錢拿走了,只是當時沒記載在筆錄裡。

原告最近才開始請求,10幾年前都沒有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85年11月27日邀同訴外人賴興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0萬元,並提供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14、2523建號建物為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324萬元之抵押權,然被告於88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2,576,965元,原告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88年度拍字第490號裁定獲准並已確定,但未即時聲請強制執行。

嗣原告對訴外人賴興川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經89年度執字第1213號、90年度執字第1792號強制執行,分別受償155,056元、853元,就其清償部分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本金後,仍有本金2,488,198元未獲清償。

為此,原告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給付2,488,198及其約定利息,案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90號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並已拍定得款,原告於92年10月3日受償1,935,644元(含執行費與系爭借款部分受償金額),尚有1,153,381元之本金未獲清償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90號強制執行事件92年10月18日分配表、執行函件及通知、借據上本院註記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381元,及自9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被告就系爭借款未清償餘額若干?被告就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借款未清償餘額若干?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未清償餘額為1,153,381元,提出借據、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90號強制執行事件92年10月18日分配表、執行函件及通知、借據上本院註記等件,堪認屬實。

至被告辯稱伊跟原告借200多萬元,執行完只記得還欠原告7萬多元云云,此經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被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辯無據,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最近才開始請求,10幾年前都沒有請求,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則稱請依法判決。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本金部分,約定至遲於92年11月29日清償,而原告於107年10月8日起訴請求而中斷(卷1頁),並未罹於15年請求時效。

另就利息部分,因原告起訴請求而中斷,則原告請求逾起訴5年前之利息(即102年10月8日前)部分,已罹時效,經被告拒絕給付而消滅。

至原告陳稱其於102至105年間以電話催討,被告表示遭保證人詐騙、沒錢清償等語,已為承認而中斷時效,提出催收記錄為證(卷65頁),然該記錄為原告單方製作,且記載被告表示「房子都被拍賣了,還要什麼」而不願再談並掛電等情,難認有何承認債務情事,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 381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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