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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岱芸 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楊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7,835元,此項通知已於107 年5 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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