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與被告張阿安均為被繼承人張阿批(民國49年死亡)
- (二)而鄭明豊明知原告及繼承人沈素霞、張弘毅及張靜宜就系爭
- (三)被告徐滿女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21後,亦欲向原告
- (四)查被告三人於10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後,徐滿女向張阿安買
-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4,004元,及自起
-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答辯:
- (一)按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時效,為請求權人自知有損害及賠
- (二)關於被告張阿安部分:
- (三)被告徐滿女部分:
- (四)被告鄭明豊部分:
- (五)只要是土地之共有人,即令只有千分之一的應有部分,依法
-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阿安均為被繼承人張阿批之繼承人,張
-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 (三)查被告徐滿女於103年7月間向包括被告張阿安在內之各別繼
-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鄭明豊冒名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 (五)另被告徐滿女於105年間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移轉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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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張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張阿安
被 告 徐滿女
被 告 鄭明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張阿安均為被繼承人張阿批(民國49年死亡)之繼承人,張阿批死亡後遺有花蓮縣○○鄉○○段○○○段○○○○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但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為1/105,張阿安則為3/28。
迄103年初被告三人見系爭土地繼承人眾多、繼承關係複雜,認有利可圖而由張阿安以繼承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並委託被告鄭明豊辦理相關遺產申報、所有權移轉等程序,辦理完成後再由徐滿女為買受人出面向各別之繼承人包括張阿安以低價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俟徐滿女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達20/21 後,再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高價出售包括原告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予外地人,謀取高額之價差。
(二)而鄭明豊明知原告及繼承人沈素霞、張弘毅及張靜宜就系爭土地,並不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僅欲保持公同共有關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偽造沈素霞、張惠珍、張弘毅及張靜宜之印章各1 枚,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申報遺產稅而偽造印文,並於103年3月19日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冒名將原告及繼承人沈素霞、張弘毅及張靜宜繼承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84(事實上應為1/105) ,且在辦理過程中,復因過失未將同為繼承人之張俊毅申請辦理,致張俊毅之權利受損而提出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鄭明豊有罪確定。
(三)被告徐滿女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21 後,亦欲向原告及沈素霞、張弘毅及張靜宜收購應有部分合計1/21。
惟原告方面無意出售,且另一繼承人張俊毅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原告認被告三人所申辦之繼承及買賣程序均應歸於無效,乃在徐滿女105年間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移轉予第三人時,向鈞院及玉里地政事務所就徐滿女之提存程序提出異議,經該所撤銷所有權買賣程序。
然其後因鈞院認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提存程序如有爭議,非提存所能實體認定者而駁回原告之異議,終致徐滿女順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第三人。
原告及張俊毅仍認被告三人相關之繼承、買賣程序有明顯違法應予撤銷,乃於上述刑事程序提出眾多資料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鈞院撤銷上開違法程序,其後經承審法官之闡明,始知無法請求撤銷,僅得就所受損失提出損害賠償。
(四)查被告三人於103 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後,徐滿女向張阿安買受其應有部分時,並未通知原告是否依同樣條件購買,是張阿安已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原告有所損害,得向張阿安請求賠償。
再者,系爭土地之繼承、前後多次之所有權移轉手續,被告三人均曾辦理相關程序,足認其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關於本件損害額之計算,因被告張阿安係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在103 年間將其應有部分3/28之系爭土地出賣予徐滿女,而徐滿女於105年間將系爭土地全部以23,744,037元之價格出售,如以3/28計算,其價金為2,544,004元。
換言之,徐滿女所獲價差高達2,094,004 元。
是以倘張阿安在103 年間以45萬元之代價出賣予徐滿女時,依法通知原告以相同條件購買,則原告預期可得之利益即為2,094,004 元,然因張阿安及其他二名被告刻意隱瞞原告,暗自辦理繼承及所有權買賣、移轉等程序,致原告喪失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張阿安之應有部分,就此而言,自屬侵害原告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當無疑義。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4,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本件被告最主要之抗辯為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鄭明豊偽造私文書,冒名將原告及繼承人沈素霞、張弘毅及張靜宜繼承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84(事實上應為1/105 ),且在辦理過程中,復因過失未將同為繼承人之張俊毅申請辦理,致張俊毅之權利受損而提出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鄭明豊有罪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沈素霞、張弘毅、張靜宜及張俊毅,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原應為各1/105 ,但卻遭被告冒名登記為原告、沈素霞、張弘毅、張靜宜四人各分別共有1/84。
故被告之犯罪行為導致: 1、原告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從公同共有違法變更為分別共有。
2、張俊毅未能繼承系爭土地。
3、原告分別共有之持分為1/84,與真正持分應為1/105亦不相同。
質言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態與真實狀況不符,故原告自始至終均認為自己並非合法之共有人(倘繼承登記合法,土地登記謄本應記載原告與沈素霞、張弘毅、張靜宜、張俊毅公同共有系爭土地1/21,而非記載原告分別共有1/84)。
而我國土地登記具公示及絕對之效力,則在原告之權利狀態不明下,要如何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按106年12月6 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被告張阿安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被告徐滿女時,如同時有多數共有人欲優先購買,依上規定須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率定之。
然原告真正之權利狀態為公同共有1/21,卻遭登記為分別共有1/84,則在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其比率應如何認定?另者張俊毅事實上亦為公同共有人,但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則其能否主張優先購買,亦滋生疑義。
本件原告自始即主張登記無效已如上述,此由原告初始與被告調解、其後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異議、向鈞院提存所異議,甚至在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初始之聲明亦為請求塗銷登記,歷次程序中所述之理由即可見一斑。
其後因承審法官之闡明,原告始知悉系爭土地已由莊詠宇等人善意取得,依上引判例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登記。
換言之,被告徐滿女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莊詠宇等人後,原告之權利狀態始告確定,為分別共有1/84,自斯時起,始能主張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其理至明。
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7日由第三人莊詠宇等人取得所有權後,原告之共有狀態因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始告確定,自該日起始得主張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且始能知悉被告等之行為係屬侵害優先購買權。
在該日前因系爭土地仍有回復登記之可能,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是否受損尚屬未知。
是本件消滅時效應自105年5月17曰起算,並未逾2 年之期間至為明確。
2.被告徐滿女於買受張阿安土地時,係由徐滿女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並切結其已通知共有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者,故其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無庸置疑。
3.被告張阿安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徐滿女時,其他共有人除原告方面之繼承人五人外,亦均同意出賣予徐滿女,故並無其他共有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原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並無錯誤。
二、被告答辯:
(一)按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時效,為請求權人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關於被告張阿安部分:1.本件原告早於103年3月10日間鄭明豊偽造原告之資料辦理被繼承人張阿批之遺產(即系爭花蓮縣瑞穗鄉瑞良段、奇美段及舞鶴東段共計15筆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所公同共有前後(張惠珍登記錯誤為84分之1,實則應為105分之1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因為當時共同被告徐滿女早已與張阿安談妥以45萬元買受其應有部分28分之3 ,並由鄭明豊與張阿安共同前往找原告,告知徐滿女已向張阿安買受其應有部分之土地,而原告是否願與張阿安共同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徐滿女,為原告所拒絕。
2.嗣後,鄭明豊於103 年11月27日間為協調向其他土地之公同有人間是否願意協議分割或出售渠等之土地部分予徐滿女而提出於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時,並告以已經由徐滿女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詎料張惠珍等共有人在該次調解會時,卻因鄭明豊漏未辦理其中之繼承人張俊毅之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及其他繼承人要求出賣土地之價位及規費支付問題與要求其他條件,而未能達成由徐滿女向其餘土地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協議。
是次調解委員會,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對徐滿女經買賣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土地部分,卻漏未通知原告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且未取得渠等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狀,而出示意見書,足以證明在103 年12月22日之時原告已經知悉張阿安之土地應有部分,已經出售予徐滿女,惟在斯時起原告對於未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應由張阿安負損害賠償部分,迄107年2月12日提出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均未曾提出請求,核自其所知,至請求賠償之期間顯已逾2 年以上之時效。
3.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固負有通知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義務,倘漏未通知應負起損害賠償的義務。
其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其知悉共有人欲出賣他人共有部分,漏未通知,即開始進行。
即便自土地登記完畢與第三人,才開始進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惟當年鄭明豊早已告知原告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將出賣與徐滿女,縱使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然原告自當時已知張阿安出賣的事實。
尤有甚者,張阿安後來將土地出賣並移轉過戶登記與徐滿女,該事實原告依據徐滿女的存證信函,已然表明,土地只剩原告這一房未收購,換言之,對於張阿安未踐行通知共有土地部分出賣與徐滿女,早在當年原告已明知,卻未對張阿安行使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至為灼然,故原告不得對被告張阿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4.從而,本件原告對張阿安之請求既罹於時效,其起訴自無理由。
況且,若以其他共有人亦均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原告亦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之,而應以張阿安應有部分為其請求損害賠償基準點,非如原告之主張金額。
惟無論如何,本件原告既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依法不得請求,併此陳明。
(三)被告徐滿女部分:1.被告徐滿女已合法買受取得系爭土地21分之20之應有部分權利(張阿安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僅係張阿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由鄭明豊代理徐滿女於103 年11月17日向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因漏未辦理繼承之繼承權人張俊毅於斯時即應已知悉其權益有被遺漏,故當時鄭明豊曾表示就遺漏部分願意提出賠償,卻未為張俊毅所接受。
2.其實,被告徐滿女有意解決系爭共有土地之問題,期間多次請鄭明豊協調均未果,復因找到了買家欲以2150萬元出售他人,並以104年9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甚者,連遺漏之繼承權人張俊毅均應已知悉,而由張俊毅代表其全家在104年9月25日回覆予被告徐滿女,應先行處理賠償事宜,復於104 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徐滿女暫行停止出賣土地及各項申請事宜,嗣在被告徐滿女依法提存渠等應分得之買賣價金後,張惠珍則依法提出陳情書函聲明異議,惟鈞院對該提存之聲明異議加以駁回確定。
3.自上開相關書面證據,明確足以證明原告乃至於張俊毅至遲在104 年10月12日之時,即已知悉被告徐滿女依法出賣系爭共有土地,並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冒權,而渠等卻藉口以因張俊毅之賠償未解決,而拒絕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拒絕出賣,然關於張俊毅未登記繼承部分,核屬其個人損害賠償部分,與被告徐滿女得否出賣系爭土地無關,本件既然原告拒絕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受之,原告就此部分即無權利受損之問題。
4.尤有甚者,徐滿女將其他共有土地收購完足,僅餘原告等共有人時,其將要轉賣第三人前,更已然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無訛,是原告故意不行使,放棄優先購買權,則前有張阿安的漏未通知,其時效早應已開始進行,且罹於2 年時效,乃至最後,徐滿女合法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卻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又如何在107年2月12日起訴對被告張阿安、徐滿女及鄭明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被告鄭明豊部分:1.被告固因偽造文書為鈞院處徒刑,但依法辦理原告之繼承權,並未實際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亦即未有實際侵害原告之土地權益,核原告無受損問題。
況且,張阿安出售共有部分予徐滿女(103年間原告即已知悉)至今,早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請求顯不合法,且無理由。
至於,被告張阿安之漏未通知原告對共有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亦是張阿安個人之侵權行為,核其嗣將土地登記予徐滿女,亦與徐滿女及鄭明豊無涉,渠等均非適格之侵權行為人,就此部分,當不涉及與張阿安共同侵權行為。
2.此外,徐滿女既已對原告為優先購買權行使之通知,何來對原告侵權行為之可言。
況且,自徐滿女通知原告行使期間已逾2 年,原告既不得對其主張權益受損及已經超逾時效,更遑論非適格之當事人(被告鄭明豊非共有土地之出賣人),又有何與徐滿女共同對原告侵權行為之可言。
(五)只要是土地之共有人,即令只有千分之一的應有部分,依法即有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權利,而縱使繼承登記有錯誤,但亦不影響其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權利。
從而,當共有人明知土地將被出賣,而他共有人未為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或優先權人以其他理由,故意不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即已開始進行,不因登記應有部分短少而不進行,或等到確定應有部分乃至登記正確下,才開始時效的進行,此為自明之理。
原告本人非漏列之繼承共有人,當以本人知道的時間或經告知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時間為依據才是。
又辦理原告繼承登記持分錯誤非被告張阿安與徐滿女,業據被告鄭明豊陳述明確,則該錯誤的侵權行為與張男、徐女何干?焉得以鄭明豊個人的侵權行為,遽推論被告三人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阿安均為被繼承人張阿批之繼承人,張阿批死亡後遺有花蓮縣瑞穗鄉瑞良段631、632、634、639、640 地號、奇美段390-2、391-2地號及舞鶴東段8、9、18、19、20、21、22、27地號共計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105 ,被告張阿安則為3/28;
嗣被告張阿安委託被告鄭明豊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鄭明豊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於103年3月、4 月間辦理相關遺產申報、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等程序,且錯誤登記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4;
被告徐滿女於103年7月間向包括被告張阿安在內之各別繼承人陸續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21,嗣於105年間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予莊永宇等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卷宗、106年度花簡字第424號民事卷宗、105 年度存字第50號、第53號提存卷宗確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徐滿女向被告張阿安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被告均未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2,094,004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張阿安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是否曾告知原告此事?被告徐滿女買受被告張阿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否構成違法行為?被告鄭明豊就被告徐滿女買受被告張阿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乙節,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金額應為何?現判斷如下。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84年度臺上字第1807號、80年度臺上字第281 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查被告徐滿女於103年7月間向包括被告張阿安在內之各別繼承人陸續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21後,於103年12月22日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委任被告鄭明豊為代理人,聲請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且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亦有委任代理人出席,其等明確知悉被告徐滿女已向包括被告張阿安在內之前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異議其等未接獲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書、共有人意見書等件為證(頁32至39)。
可知,原告至遲於 103年12月22日即明知被告張阿安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移轉予被告徐滿女,且未接獲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亦即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業已明知被告以故意或過失之違法不作為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造成原告受有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損害,從而,原告既於103 年12月22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遲至107年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頁6之本院收狀章),顯然罹於2年消滅時效,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應為可採。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鄭明豊冒名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1/84,但實質上原告就系爭土地乃與他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1(潛在之應有部分為1/105 ),故原告認為自己非合法共有人,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且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如何行使優先承購權,滋生疑義,是被告所辯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有誤云云,然觀諸上開調解之書證,原告自始至終均明知自己為合法共有人,並爭執被告未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可知,原告主張其認為自己非合法共有人,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礙難信實,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比例為何、有無多數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等節,顯不影響其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更不影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原告雖又主張有關被告徐滿女向被告張阿安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行為,原告得請求塗銷登記,直至被告徐滿女於105年5月17日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予莊永宇等善意第三人後,原告始無法請求塗銷登記,權利及損害狀態始確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才起算云云,然共有之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例參照),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登記(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53 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又被告張阿安未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即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移轉予被告徐滿女之時,原告之優先承購權即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違法不作為而受有損害,亦即損害之發生業已確定,且原告至遲於103 年12月22日調解程序中即明知損害之發生,至被告徐滿女嗣後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予莊永宇等人乙情,最多僅涉及原告之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而已(按:以土地鑑價,抑或仲介公會之計算價值,抑或實價,抑或市價,抑或公告現值,抑或被告徐滿女轉售之價金等標準,計算原告損害之金額),並不改變損害發生之狀態,否則,倘若被告徐滿女無意轉售,豈非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永遠不發生,消滅時效永遠不起算,此解釋顯有違法律狀態之安定性之立法意旨,故原告主張被告徐滿女於105年5月17日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予莊永宇等人後,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始起算云云,應不可採。
(五)另被告徐滿女於105年間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予莊永宇等人前,曾事先於104 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並合法送達,然原告未行使優先承購權,嗣被告徐滿女提存價金後辦理移轉登記予莊永宇等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頁45至49),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案卷宗確認屬實,且此部分非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4,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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