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兩造間給付會款糾紛,向本院提起給付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雖有還錢,但還得很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10號債權憑證
- ㈢、原告固主張其自99年起迄今,已將積欠被告1,385,000元
- ㈣、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27,000元,其中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勝訴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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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黃江振
姜卜今
被 告 陳圻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自民國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兩造間給付會款糾紛,向本院提起給付會款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玉簡字第48號給付會款事件受理,嗣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略為原告願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85,000元。
但原告是因不懂法律才與被告和解,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已經全數還清,甚至還多付給被告。
原告99年已還54萬元、於100年4月時給付被告101萬元本票(其中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1張、票面金額3萬元本票17張)、於100年6月恢復標會利息107,700元。
至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原告又還款43,294元。
總計原告所還款項已超過積欠被告之金額,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詎被告竟於102年4月間,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金額1,385,000元(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10號清償債務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復於106年8月間,持上述債權憑證續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既已將積欠被告之1,385,000元清償完畢,全部債權即已歸消滅等語。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雖有還錢,但還得很少,原告應該要提出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之匯款證明。
就系爭和解筆錄之欠款,原告於102年2月19日還款5,000元、於103年11月27日還款1,000元,於106年3月1日還款10,000元,於106年12月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當日亦以現金還款5,000元,目前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原告帳戶扣押款。
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還款時間按時還錢,以前開立之本票也沒有如期兌現,迄今只還我2、3萬元,其餘債務都還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玉簡字第48號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8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又系爭和解筆錄於102年2月19日成立,其內容為:「一、被告二人(即本件原告二人)願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1,385,000元,給付方法:自102年2月份起至103年1月份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自103年2月份起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等語,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玉簡字第48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原告固主張其自99年起迄今,已將積欠被告1,385,000元償還完畢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而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係於102年2月19日成立,是原告所主張其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所為之清償,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即102年2月19日後,原告分別以匯款至被告瑞穗鄉農會帳戶之方式,於102年2月19日還款5,000元、於102年11月8日還款5,000元、於103年11月26日還款1,000元、於104年3月17日還款1,000元、106年3月1日還款10,000元等情,有被告瑞穗鄉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卷第43-54頁),又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查封當日(即106年12月28日)以現金還款5,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於系爭筆錄成立後,自行還款金額共計27,000元(計算式:5,000+5,000+1,000+1,000+10,000+5,000=27,000元)。
準此,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向被告清償前開27,000元,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㈣、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有明文。
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原告若有遲延之情形,方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參以前開原告還款紀錄,原告僅按時繳交第1期金額,自第2期即102年3月20日起才陷於遲延給付,則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將原告於102年2月19日給付5,000元時並未遲延,尚無須給付遲延利息,該5,000元應抵充原本,是原告所欠本金為1,380,000元,遲延利息則應自遲延之日即102年3月20日起算,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之債務為「1,380,000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後給付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
是以,原告於102年11月8日給付5,000元、於103年11月26日還款1,000元、於104年3月17日還款1,000元、106年3月1日還款10,000元(共計22,000元),應優先抵充「以本金1,380,000元計算,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應得抵充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共117日)之利息22,118元(計算式:1,380,000×117/365×5%=22,1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中之22,000元,則原告積欠被告債務尚餘「1,380,118元,及其中1,380,000元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自不得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準此,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應予撤銷。
至被告取得原告郵局及農會帳戶內遭扣押之款項,係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自無須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27,000元,其中5,000元抵充本金,其餘22,000元抵充利息,則原告就系爭和解契約所載債務尚餘「1,380,118元,及其中1,380,000元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1,380,118元,及其中本金1,380,000元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僅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中利息請求部分,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僅以執行名義本金部分計算,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而未併算,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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