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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林振松
上當事人與被告輝安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經理人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列輝安旅行社有限公司為被告,雖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為憑(卷6頁),惟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被告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資料,查得被告為一人公司,股東兼董事藍進德已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死亡,且藍進德之各順序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藍進德除戶謄本可參(卷17至18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44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可見被告因唯一股東藍進德死亡,且無繼承人致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而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法定解散事由,被告顯屬無訴訟能力而法定代理人不明之情形。
經本院於107年6月12日通知原告於通知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該通知已於107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函、送達證書可參(卷24、25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被告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對之起訴,且經本院通知亦未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訴難認合法,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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