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訴,9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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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范振添
訴訟代理人 黃致翰
被 告 林真修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大里段581-1地號及同段2088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B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由原告取得1181-1(1)、581-1(1)、2088-1(1)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取得1181-1、581-1、2088-1部分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大里段581-1地號及同段2088地號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無分割協議,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土地均坐落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乃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以原物分割時自應遵守該條例第16條之規範。

茲系爭土地中,福岡段第1181地號土地及大里段581-1地號土地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但地界毗鄰,所有權人相同,於不增加土宗數之前提下,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l款後段合併分割。

準此,爰聲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即系爭三筆土地均分各二分之一),並由原告取得1181-1(1)、581-1(1)、2088-1(1)部分土地。

被告雖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抗辯稱希望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即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合併各二分之一),並被告取得1181-1(1)、581-1(1)、2088-1(1)部分(此二項分割方案為兩造最大共識之分割方案,兩造其餘分割方案之主張均不再贅述)。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乃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故以原物分割時自應遵守該條例第16條之規範,即分割後之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

茲系爭土地中,福岡段第1181地號土地及大里段581-1地號土地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但地界毗鄰,所有權人相同,於不增加土宗數之前提下,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l款後段合併分割,故原告聲請合併分割,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可參。

經查,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其中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臨產業道路,大里段581-1地號上舊有房屋已經廢棄,僅存牆壁,屋後有擋土牆,目前大多種植檳榔及有少許林木,系爭土地周遭之2032地號及208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各項分割方案,認為以被告提附圖B所示(即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合併各二分之一)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因原告所提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即系爭三筆土地均分各二分之一),會使得福岡段第1181地號、大里段581-1地號分割後土地面均未達0.25公頃,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可以分割合併方式為之,惟過於複雜且會產生地價差額找補問題。

另兩造均主張欲取得複丈成果圖南邊即1181-1(1)、581-1(1)、2088-1(1)部分之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周遭之2032地號及208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由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能使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後能與自己所有之土地合併使用,較能發揮經濟效益。

至於被告雖抗辯已在581-1(1)等土地上花費30萬元設置擋土牆,先祖骨灰亦揮灑在上面,且原告係嗣後才購買系爭土地,應可預見分害結果可能導至系爭土地無法相連,故希望分割取得1181-1(1)、581-1(1)、2088-1(1)部分之土地。

惟擋土牆極易拆除,先祖骨灰揮灑其上,亦僅屬於情感問題,衡量系爭土地嗣後之利用價值,以及兩造所得之利益,尚難據此作為分得該部分土地之有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以附圖B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並由原告取得1181-1(1)、581-1(1)、2088-1(1)部分之土地,另由被告取得1181-1、581-1、2088-1部分之土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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