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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張建才
被 告 周用忠
被 告 周晏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花蓮市○○街000巷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用忠、周晏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委託訴外人陳銘達與被告周用忠於民國104年1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門牌花蓮市○○街000巷0000號房屋,租期壹年,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為新台幣(下同)11,000元,租金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日前支付、押金則為22,000元。
嗣租約屆期,未更新租約,由周用忠之妹周晏伶支付租金,原租約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周晏伶僅支付租金至106年8月,迄至107 年2月15日,周晏伶遲付租金已達6個月,總計66,000元,扣除押租金22,000元後,仍欠4個月租金44,000元。
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已於106年6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並於107年2月1日於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為民事調解,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如聲明第一項。
又被告拖欠上開房租及相關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
復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損害。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街000巷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並自107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三)提出107年2月1日花蓮縣花蓮市107年調字第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92花資建字第006925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107年1月17日函、租金收受之存褶明細、原告與周晏伶簡訊截圖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周用忠、周晏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租賃及被告積欠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如上,被告未予爭執,應視為自認,堪認真實。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因被告欠繳租金六期,原告於106年6月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租賃物,係屬有據。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返還租賃物之期間,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利益而致原告損害,乃除請求契約期間內所積欠之租金外,並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期間之不當得利44,000元,暨自107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之不當得利,係屬合法。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項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而命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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