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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國字第39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法定代理人 葛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2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7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本件原告雖有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51號、108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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