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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啓東
被 告 劉啓楨 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劉文增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周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參角參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紘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煜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劉啓東、劉啓楨、劉文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利息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浮動計算,且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㈡、被告紘煜公司復於106年9月15日,邀同被告劉啓東、劉啓楨、劉文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萬元,利息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浮動計算,且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㈢、又被告公司另邀同被告劉啓東、劉啓楨、劉文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被告紘煜公司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向原告於美金90萬元(或同值外幣)之額度內循環借款,由原告經由國外代理銀行為其墊款,並自各筆墊付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80日為各筆信用狀項下墊借款償還之到期日,其間按原告通知利率利率計息。
嗣被告紘煜公司於106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融資借款,經原告墊款美金400,500元,屆期被告仍未依約向原告清償墊款,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抵銷借戶存款美金177,895元2角7分,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美金228,563元3角3分,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及利息。
㈣、被告就上開新臺幣及外幣借款未依約清償,且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
被告迄今尚欠如附表一、二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28,563元3角3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副本、進口到單融資賣方到期確認書、外幣還款繳息查詢單、信用狀明細帳卡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1,600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美金228,563元3角3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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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訖期間及計算利率 │違約金之起訖期間及計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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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0萬元 │106年11月22日起 │按年息2.35%│106年12月23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
│ │ │至清償日止 │計算 │至清償日止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 │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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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600萬元 │106年11月16日起 │按年息2.35%│106年12月17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
│ │ │至清償日止 │計算 │至清償日止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 │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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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幣別:美金)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訖期間及計算利率 │違約金之起訖期間及計算標準 │
├──┼────────┼────────┬───────┼─────────┬─────────────┤
│ 1 │228,563元3角3分 │106年11月28日起 │按年息2.9268%│106年12月29日起至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
│ │ │至清償日止 │計算 │清償日止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 │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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