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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洪珮瑜律師
原 告 謝松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原 告 楊憲瑜
原 告 楊憲彥
原 告 劉宏裾
被 告 謝仁楷
第 三 人 張輝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輝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其立法理由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故新增本條規定等語。
準此,上開規定僅為解決當事人之適格之程序問題,故第三人拒絕同為原告有無正當理由,乃指程序上之正當理由,例如該訴訟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96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11 號民事裁判參照),核與原告之訴於實體上有無理由無關。
二、經查,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林茂雄、原告謝松男應與張輝熊、楊憲瑜、楊憲彥、劉宏裾共同起訴,始具當事人適格乙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
因此,原告林茂雄、原告謝松男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而本院依法通知張輝熊、楊憲瑜、楊憲彥、劉宏裾陳述意見,其中,楊憲瑜、楊憲彥、劉宏裾均已表示同意為原告(見親筆簽名之民事陳報狀),至張輝熊親自收受通知書後,並未到場,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林茂雄、原告謝松男聲請命張輝熊追加為原告,程序上應予准許。
爰裁定命張輝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黄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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