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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華仁即佳美企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7年12月2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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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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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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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張華仁即佳美企│花蓮二信美崙分│民國107年6月 │6,395元 │DA0265858 │040-031-│
│ │業 │社 │30日 │ │ │157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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